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簡,1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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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改為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晚上8時至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5至6瓶,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8731-UP號廂型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翌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口,不慎與由周淑娟所騎乘之車號KP7-72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對甲○○做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朱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周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周淑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20張、車禍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由周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淑娟受有傷害,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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