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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文嬛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文嬛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嬛肇事迄今未探望及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因認原判決量刑太輕,求為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賦予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手裂傷等傷害,另慮及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其犯後已知坦然面對己過,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專畢業,曾任職印刷公司,目前無業,父歿母健在,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上訴意旨執以被告肇事後未探望及賠償告訴人為由,認為原審未量處相對高度之刑度而屬不當,顯有誤會。
至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關於賠償問題,即得於該訴訟中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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