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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K-68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執勤員警以97年6月11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4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見本院調查筆錄第8頁),但案發當日異議人沒有看到警察在道路中或道路旁攔查,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舉發員警並無照片或第三人之證詞可證明異議人有拒絕停車之行為,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K-68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經過伊的面前,距離約20公尺左右,伊以哨子及紅色旗幟欄停,但異議人沒有停車,且斜身從伊的旁邊往內溫泉方向騎去;
異議人騎車行經距離伊20公尺左右,伊走到車道上,用哨子及紅色旗幟攔停,異議人應該有看到;
當時只有伊一人值勤,並且有攜帶DV蒐證,本件因為時間經過很久,且伊也調離溫泉派出所,所以把相關影片刪除;
伊值勤時不可能站在行車用道上,都是站在人行步道上;
案發當天伊駕駛巡邏車到現場值勤,將巡邏車停在人行道上,就是庭呈現場位置圖所載「DV架設處」旁的洗衣店屋簷下;
本件是一般交通稽查,通常於值勤時沒有設立任何警示裝置,一般只有在夜間臨檢時,才會設置警示裝置云云。
異議人則陳稱:伊沒有看到警察有攔停的動作,要不然伊會停車,伊以前也被警察攔停過,通常攔停地點前面會放置交通錐,且有很多警察站在旁邊,並做指揮的動作,伊就會把速度慢下來,然後停車;
伊印象中違規當天,洗衣店前有小貨車停放在那裡,應該是電器修理店的貨車,該貨車可能擋到伊看到警察值勤位置的視線等語。
(三)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證人乙○○係獨自一人站在人行道上值勤,見到異議人闖紅燈,遂以吹口哨及揮動紅色旗幟之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當時其所駕駛之巡邏車則停放在其所庭呈現場位置圖所示「洗衣店」之屋簷下,且因其係執行一般交通稽查,故並未放置三角錐等警示裝置於值勤地點。
惟衡以一般生活經驗,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所站立地點未必係明顯容易辨識之處,而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通常將注意力集中在道路前方,未必特別注意道路旁邊之狀況,除非道路旁邊有特別醒目之物體存在,例如巡邏車、三角椎、告示牌或人數較多之警員,始足以引起駕駛人特別注意有警察值勤。
本件證人乙○○值勤交通稽查勤務時,係單獨一人站在道路旁邊之人行道上,復將巡邏車停在屋簷下,而非道路旁邊,且因係一般交通稽查勤務,未在路旁放置其他警示設置,則一般駕駛人值此情形駕車經過時,未必可注意到有警察在該處值勤,足以預期可能被警員示意停車,如猝然遭警員以吹哨及揮動旗幟之方示意停車,是否能有所察覺,自非無疑。
雖證人乙○○證稱:伊於距離異議人20公尺前,即以吹哨及揮動紅色旗幟之方式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應該有注意到云云。
惟此仍無法明確證明異議人確實聽到或看到警察以哨音及紅色旗幟示意攔停,仍拒絕停車,復無蒐證影像等其他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可佐,其上開所言僅是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逕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於看到或聽到證人乙○○以吹哨及揮動紅色旗幟之方式示意停車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從僅以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及現場執勤員警有指示意停車之舉動,而逕認異議人確實有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揆諸首揭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上開辯解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合理懷疑,則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即有未洽。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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