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33,2010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9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58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賓朗村賓朗路526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旋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乙情,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須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送達翌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58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賓朗村賓朗路526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無訛。

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6日以99 年度上職議字第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即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號及99年度緩字第3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即處罰目的與方式相同),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然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其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密切地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詳如下述),原屬達成「遏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9,000元部分,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以免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至上開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仍得對異議人另為適法之裁處,併此敘明。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為避免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

準此,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仍應一併吊銷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查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扣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從分割,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