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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6 月10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走,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山里分線96電桿前,因不勝酒力,竟人車摔落道路邊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31mg/l,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支付10,000元。
依照「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受處分人不應再受行政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處分,於法應有未合;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1.31mg/l,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製單舉發,並另以同一事實涉有犯罪嫌疑為由,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似非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再行裁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且所謂之「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一事不二罰之判斷
(一)罰緩部分1、按95年2 月5 日公布,97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次按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實質上對異議人造成不利益,揆諸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應認此種不利益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處罰鍰,無異一事二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相類之罰鍰處分。
次查,所謂之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言,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就效力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尚可依法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據此皆可得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之差異。
再者,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 月8 日經總統公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且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因此,原處分意旨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一節,尚非可取。
3、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對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係屬實質刑事制裁,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的負擔,可實質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實質的刑罰效果,為避免經法院判決有罪處以刑法所規範的刑罰種類罰金(或易科罰金)並確定者,尚需繳納不足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之考量,本為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開條文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灣分會支付10,000元,異議人並已履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在卷可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仍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52,500元,應有未合,本院爰撤銷原處分中有關罰鍰部分,並就不足額部分(即42,500元)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二)禁止考領駕照及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1、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禁止考照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2、經查,異議人所受之禁止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與緩起訴處分相較,種類不同、目的有異,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禁止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另行裁罰,異議人並已繳清該部分之罰緩而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0月13日高監東字第0990014143號函(含附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不在本件異議人異議及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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