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57,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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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6-HG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9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再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先後於98年10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爭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98年12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98年1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99年1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99年1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各記違規點數1點、1點、1點、2點、1點,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吊扣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之事實,此有違規記點查詢報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惟異議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6-HG號自小客車,為警在國道一號北向23公里處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為避免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

準此,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仍應一併吊銷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駕駛人之駕駛權利,並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

經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扣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異議人所辯如經吊銷駕駛執照將影嚮生計乙節,其情雖然可憫,仍無從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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