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7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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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Y840357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Y84035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GK-93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99年5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40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7月1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Y84035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經員警舉發有上揭違規行為,惟舉發員警並未提出蒐證照片、影像予以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GK-93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路口,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經值勤員警以99年5 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840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7月1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AEY84035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4,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按,自堪採信。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2GK-937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上開舉發通知單確係伊所填製,案發當日伊在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2GK-937號重型機車在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違規左轉後闖紅燈,因為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是南北向,且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很久了,東西向的車輛還在行進中,所以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並非是在燈號剛從黃燈變成紅燈之時;

伊值勤時是站在路邊,不是站在人行道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便走到道路中間以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的方式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是伊馬上騎車上前追異議人,異議人遂加速逃逸,伊於是記下該車的車號及特徵而逕行舉發;

又異議人違規的道路只有一個車道,伊是站在異議人違規的同向車道上;

伊騎車追異議人時,發現他的車速有變快,一開始的車速約20、30公里,後來加速到30、40公里,且當時伊上前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有看到然後閃過伊面前,故可以確定異議人有看到;

伊後來追到經過長安西路後就放棄追逐異議人,因為發現異議人有加速的情形,擔心異議人為逃避追逐而發生危險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當庭庭呈之現場圖1紙(含證人乙○○之值勤地點、異議人違規地點)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三)參以證人乙○○證稱其值勤地點係在與異議人同向之車道上,復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可知以證人乙○○所站立之值勤地點觀看違規燈光號誌,並無固定障礙物或死角,衡無影響或遮蔽視線之情形。

且衡以案發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僅有一個車道,證人乙○○係站在道路上值勤,並非站在人行道上,復穿著黃色反光背心,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立即站到道路中間以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的方式予以攔停,不論就證人乙○○之值勤環境、站立地點或舉止裝備而言,均相當明顯,異議人自無可能視而不見。

另稽以證人乙○○證稱當時雖有騎車追逐異議人,但因發現異議人有加速逃逸情形,唯恐異議人為逃避追逐而發生危險,故放棄追逐異議人乙節,亦合於常理,足認證人乙○○所言非虛。

反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伊當天有看到警察旁邊值勤,但是覺得警察並沒有對伊攔停云云;

嗣後改稱:伊沒有看到警察在旁邊值勤,伊如果看到證人乙○○就不會闖過去云云。

其先後陳述顯然不一致。

再異議人先陳稱:看到證人乙○○騎乘機車向伊逆向騎來,但不知道他是警察云云;

卻又改稱:伊也不確定看到的人就是證人乙○○云云。

異議人此部分供述復為證人乙○○堅決否認,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況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極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再證人乙○○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認舉發警員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未提出蒐證照片、影像證明伊有上揭違規事實云云。

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

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

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均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

至異議人其他辯解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共裁處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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