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18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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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平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平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5-CEB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太原路口,因有「闖紅燈(太原路直行)」「經酒精測定器測得為0.79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警員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寄至異議人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142之1號之戶籍地,然異議人自94年起即搬遷至同縣臺東市○○○路469巷21弄1號居住,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內,故未收到上開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7條亦有明定。

又我國現行法制係採「到達主義」,並非採對話之意思表示,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蓋案件既未到達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追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日為準,尚與何時書寫異議狀或投遞付郵無關。

四、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合法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9年5月15日起迄99年8月13日本院依職權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時,均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6鄰泰安142之1號,此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

且查異議人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住址亦為上開地址,有異議人之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7月15日寄存於臺東豐田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人員另於98年7月1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柱,另1份張貼於正面牆壁明顯處以為送達,並於一週後發催領通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確認無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9月30日東郵字第0990003803號函暨函附掛號封面影本在卷可按,足認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8年7月1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二)雖異議人辯稱:伊自94年起即搬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469巷21弄1號居住,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內云云。

惟按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從而,異議人縱實際上已搬離上開戶籍地,然其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且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異動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且殆無可能課予原處分機關遍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僅能依據戶籍登記及車籍資料,逕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異議人係於違規現場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製單舉發,異議人曾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親自簽名,而該通知單上之地址仍係記載上開戶籍地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換言之,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時,業經賦予機會核對其住址,其如已遷離上開戶籍地址,自可當場要求舉發員警予以更正,卻捨此不為,足認其並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地址送達本件裁決書,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三)又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8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而自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上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98年7月17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8年8月5日止,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係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142之1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8月9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詎異議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收受、同年7月30日函送本院,本院並於同年8月3日收受,有原處分機關99年7 月30日高監東字第09900010170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聲明異議狀(蓋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按。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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