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366,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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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WK-872號輕型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曾有多次喝保力達2瓶以上,經警吹測均未超過0.25mg/L,為何此次只喝1瓶就達0.48mg/L,其中必有重大原因,伊請求當庭再喝1瓶保力達測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8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人身體中的酒精濃度受到種族、性別、體重、身體含水比例(胖瘦)、空腹或進食、飲酒量的多寡、喝酒的種類、健康狀況、肝臟的代謝狀況、是否經常飲酒、測試時間等因素影響,同時,酒精在體內的代謝率(廓清率)會因人而異,是異議人空言其曾喝保力達2瓶以上,經警吹測均未超過0.25mg/L,而據以推論只喝1瓶保力達不可能達0.48mg/L云云,尚不可採。
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是在當晚11時許騎剛喝完1瓶保力達,是邊騎邊喝,喝完就遇到警察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卷第16頁),要見其甫於飲用1瓶保力達後旋即遭警攔檢時,則本件在酒精濃度測試與異議人飲用酒類之時點如此緊密之情狀下,檢測出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8mg/L,應無何疑義。
又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受處分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80784D),係於98年12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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