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48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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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裁決字號:東監違裁字第81-TA0000000號、81-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033-T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9線439.8k南興段,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逕行舉發。

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0月8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81-TA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會違規超速,係因在旅遊回程中,因車上乘客舊病復發(內分泌失調),有暈眩、昏倒、嘔吐等現象,異議人因情況緊急,才會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8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台9線439.8公里南興段,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13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0月1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A0000000號、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99年9月6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超過速限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並提出所稱當時車內乘客曾秋月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1.行政罰法第13條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規定,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

2.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9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駕車行經屏東楓港路段時,伊之妻曾秋月身體已有些許不適,嗣行經臺9線439.8公里南興路段時,因曾秋月身體更加不適,伊才加快駕駛速度,並保持120至130不等之時速,一路上均行駛於臺9線道路上,至臺東市區○○○○○路回來一節。

然經本院提示臺東縣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一覽表時,異議人旋又改稱:因上開車輛有汽車超速測速雷達裝置,聽到有警示測速時,伊會放慢時速至70至80公里等情。

是以,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之駕駛速度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當日有緊急狀態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依卷附之臺東縣測速照相固定桿位置一覽表,可知臺9線南興段至臺東市○○路段有多處測速照相之設置,苟如異議人原先所述,係因當時情況緊急才一路上保持120至130公里不等之時速,則何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其他臺9線路段駕駛時,均未有測速照相之違規紀錄?足見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一路上保持120至130公里不等之時速。

從而,應認異議人嗣後改述:因有聽到警示測速時,會放慢時速至70至80公里左右一情,較為可採。

異議人既於聽到警示測速時,尚會安心放慢車速,足徵當時之狀況尚未達到必須駕駛至120至130公里時速之緊急狀態。

否則,異議人何以僅有在上開路段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在其他路段又因聽到警示測速時,刻意放慢車速駕駛而放任其所述前開緊急狀態發生?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時點,尚未有須超速駕駛至133公里之緊急狀態存在。

3.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時點,尚難認有何緊急狀態存在,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是異議人之情形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尚難予以適用。

況道路交通速限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速限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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