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聲,495,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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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瑞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通事件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再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裁定之;

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16-TF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左轉中華路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與同向併行由林駿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27-HKS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林駿伯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而異議人於事發後並未停留現場,經警調閱臺東市○○○○道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開異議人可能為肇事者,於翌(1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山里96號異議人住處,員警將遺留肇事現場之汽車右方向燈碎片比對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相吻合,始悉異議人可能涉有上案,經臺東縣經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則於99年11月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以罰鍰新臺幣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

又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查後,於99年11月8日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之警詢筆錄、證人陳秀媚、林哲顥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99年度偵字第1079號起訴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供參考。

又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針對車禍經過及肇事責任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中,迄今尚未完成鑑定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供卷可考。

而異議人所發生之上開車禍事故,其所牽涉刑事案件責任(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認定,與本件交通事件中,異議人是否確有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主觀要件認定之關聯性實屬緊密,為免刑事判決與交通裁定間之認定有所殊異,並使本件交通事件同可參酌刑事部分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件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核有停止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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