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新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5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新昌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已不
-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
-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一下,就跑掉
-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 (一)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於車禍現場看見證
-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肇事後曾委託路人通報救護車云云。惟
- (三)被告再辯稱:伊肇事後一直留在案發現場,只是因為酒醉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逃逸罪,規定於刑法之公共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昌於99年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告訴人林勤順告訴被告張新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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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新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成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1日17時至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273號之住處內,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0848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西向東沿同縣卑南鄉○○村○○路行駛,行經太平路631巷巷口前,因欲超越前車而駛至對向車道,適林勤順駕駛車牌號碼PVR-216號重型機車負載張慧珍由東向西亦沿太平路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林勤順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林勤順、張慧珍人車倒地,林勤順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業據林勤順撤回告訴,詳後述),張慧珍則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未據告訴)而肇事。
詎張新昌明知林勤順、張慧珍受傷倒地,竟未在肇事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並監控現場,以防止衍生其他公共危險事件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23時20分許循線查獲張新昌,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檢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張新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新昌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西向東沿卑南鄉○○村○○路行駛,於行經太平路631巷口前,因欲超越前車而駛至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林勤順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張慧珍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人車倒地,被害人林勤順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張慧珍則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而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立即以手機聯絡伊的哥哥張新忠到現場處理,並請路人叫救護車,且一直留在案發現場,並未逃逸離去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9時35分許,由西向東沿卑南鄉○○村○○路行駛,於行經太平路63 1巷口前,因欲超越前車而駛至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林勤順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張慧珍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之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一下,就跑掉了等語;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肇事後伊知道被害人林勤順身上有擦傷,但伊沒有和他講話等語。
又查:1.證人即被害人林勤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生車禍後就昏迷了,後來因臉部有傷口感到疼痛而醒來,當時還躺在車禍現場的馬路上,被害人張慧珍躺在伊的右手邊,她因為疼痛而哀嚎,救護車已經抵達現場,當時伊不知道與誰發生車禍,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的哥哥張新忠,身邊只有醫護人員,伊從出車禍到出院後都不知道肇事者的身分,是到法院開庭後才知道開車撞伊的人是被告等語。
2.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發生車禍後就昏迷了,醒來時發現自己躺在車禍現場的地上,被害人林勤順也躺在地上,伊當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在醫院的時候,被告的哥哥張新忠有到醫院探望,伊沒有在車禍現場看到媽媽陳玉梅,是到醫院後才看到等語。
3.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珍之母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案發當天伊在表哥黃清新家喝酒,鄰居林仰光(音同)接到電話告訴伊張慧珍出車禍,黃清新開車載伊到車禍現場,從伊的住處到喝酒的地方約5分鐘,接到電話後,從伊喝酒的地方到車禍現場7、8分鐘,伊到現場後,救護車已經來了,當時張慧珍已經被推到救護車上面,正要載去醫院,警察後來也來了,伊看到警察和張新忠講話,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在那邊,也沒有和被告講到話,在車禍現場及醫院,伊都沒有與被告談和解,是在醫院與張新忠談和解,伊到醫院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告撞傷張慧珍等語。
4.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羅卋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於案發當日17時40分許接獲報案,約於3分鐘後抵達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有一輛機車倒在路邊,有救護車正在救護傷患,當時圍觀的群眾很多,但沒有人過來承認是肇事者,當時被告的車輛已經不在現場等語5.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王福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案發當日,伊接獲通報後,約20幾分鐘後抵達車禍現場,當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已不在現場,只剩下一輛機車在路邊,還有一些民眾,救護車也已經開走了,伊詢問附近民眾肇事者是誰,但在場民眾不太願意說,當時被告的哥哥張新忠還在現場,伊問現場民眾開車肇事的人是誰,張新忠就出來說車是他開的,後來在現場處理完畢後,到臺東醫院探視被害人時,伊再問張新忠一次,張新忠還是說車是他開的,但因先前圍觀的民眾有說開車的人有喝酒,而張新忠當時並沒有喝酒的跡象,伊於是帶張新忠回車禍現場還原肇事經過,而張新忠陳述的肇事經過與現場跡證不符合,後來由利嘉派出所副所長與他溝通、解釋,張新忠才承認開車肇事的人不是他,是他的弟弟張新昌,於是會同張新忠到被告住處,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再到利嘉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6.證人張新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打電話告訴伊,伊於接到電話約5分鐘後趕到車禍現場,當時救護車還沒抵達,伊問路人是誰家的小孩,知道被害人張慧珍是表姊陳玉梅的女兒,就打電話通知陳玉梅到場,當時到場處理的警察一直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伊在醫院有向警察說開車肇事的人是伊,但是警察不相信,後來又回到車禍現場,在車上時警察說伊替人頂罪的行為很嚴重,伊聽了覺得很緊張,才供認是被告肇事等語。
7.至證人張新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案發現場遇到警察,也沒有在現場等警察來,救護車開走之後,伊就走了,是在醫院才向警察謊稱伊是肇事者云云。
而與證人王福來上開證詞不合,惟參以證人陳玉梅證稱在肇事現場有看到警察和證人張新忠講話乙節,足認被告張新忠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王福來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8.另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東消防局卑南分隊同年2月21日19時34分46秒接獲不願具名之路人報案後,救護車於同日19時43分09秒抵達現場,並於同日19時55分36秒離開送醫,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於救護車離開現場時及抵達臺東醫院時之意識狀況均為「清醒」,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9月14日99東醫歷字第0990006020號函附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之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1 頁)。
益徵證人林勤順、張慧珍、陳玉梅上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9.綜合以上各情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未向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亦未向嗣後到場之證人陳玉梅、莊羅卋庠坦承其為肇事者,甚至任由其兄長即證人張新忠分別在肇事現場及醫院兩度向證人王福來頂替其所為之本件犯行,而有積極隱匿自己肇事者身分之行為。
再稽以證人林勤順、張慧珍證稱車禍發生後隨即陷入昏迷,稍有知覺醒來時仍躺在車禍現場的地上,正準備移入救護車內,及被告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一下被害人,且肇事車輛已駛離現場等節,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為隱匿自己肇事者身分,竟未上前關切、詢問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之傷勢,並在上揭被害人身邊予以扶助、照料,以靜候救護車到來,更未監控肇事現場防止衍生其他公共危險事件。
另依據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本案撥打119報案之人係「李順德」及「不願具名先生」,其等報案電話均非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非被告親自報案無訛。
然被告於距肇事時間未久之19時35分20秒曾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新忠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證人張新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
顯見被告當時其實可立即自行撥打行動電話通報救護車到場,竟捨此不為,反而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不具警察、救護人員身分之兄長張新忠,益徵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積極為包括報警、通報救護車及扶助傷患等必要救助行為。
至被告雖於肇事後立刻通知證人張新忠到場,惟證人張新忠至少係在被告打電話通知5分鐘後抵達現場,救護車係在路人報案約10分鐘後抵達,證人莊羅卋庠則約在17時43分到場,於救護車抵達前被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可否獲得妥善救護之狀態仍屬未明,被告即應在其等身邊予以扶助、照料,非謂知悉有路人報警、通報救護車或將有第三人到場協助處理後,即解免交通事故肇事者第一時間在場扶助受傷被害人靜候救護車到場之義務甚明。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伊於車禍現場看見證人張新忠及被告云云。
惟嗣後又改稱:伊在車禍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和被告講到話,是被告的哥哥張新忠說被告在車上等語。
其先後陳述不一致,另參諸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與女兒張慧珍係坐計程車到本院開庭,只有伊和張慧珍兩個人一起坐車,花了新臺幣250元的車錢云云。
證人張慧珍、張新忠卻均證稱:證人張新忠開車搭載證人張慧珍、陳玉梅一起到法院開庭等語。
可知證人陳玉梅所述不實,而衡以其與證人張新忠及被告有親戚關係,由證人張新忠駕車搭載至本院作證,卻故意於作證時編造謊言加以隱瞞,自係於本院作證之初即存有迴護被告之意思,是其雖一度證稱在案發現場曾看到被告,即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遽採。
又證人陳玉梅另證稱:伊於車禍現場看見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云云。
證人張新忠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留在現場云云。
上揭證人之證述與證人莊羅卋庠上開所述情節明顯相左,然衡以證人陳玉梅有迴護被告之情,且於本院作證時曾一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故其證詞憑信性顯低於證人莊羅卋庠,而證人張新忠於警詢時曾為袒護被告,向證人王福來虛偽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有為被告頂替犯罪之意,已有積極護短而喪失客觀性之舉措,故其證詞憑信性亦有疑問,是應以證人莊羅卋庠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二)被告固辯稱:伊於肇事後曾委託路人通報救護車云云。惟被告既可於距肇事時間未久之19時35分20秒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證人張新忠,卻需委託路人通報救護車,顯悖於常理,再參以證人林勤順、張慧珍證稱發生車禍後未在現場看過被告,醒來時尚躺在車禍現場之地上等節,足徵被告並未因事耽擱(例如:因急於關懷被害人傷勢或攙扶受傷被害人至路旁等候救護車),致無暇親自通報救護車,故其辯稱案發後委託路人報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伊肇事後一直留在案發現場,只是因為酒醉駕車,所以不敢出面,伊當時有在車禍現場的路旁與證人陳玉梅談和解,伊是等救護車將被害人載往醫院後才離開現場云云。
而證人張新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打電話通知伊到場後,就一直待在案發現場未曾離開,在證人陳玉梅到場後,伊向證人陳玉梅說肇事者係被告時,被告就在伊的旁邊,當時被告不是躲在車上,是站在旁邊,被告並向證人陳玉梅說對不起,伊在向現場曾和證人陳玉梅談和解云云。
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是何人報案?)肇事後我叫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因為我害怕我就逃離現場,是路人報案的。」
云云(見警卷第6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酒駕並肇事逃逸」、「(問:為何發生車禍後要肇事逃逸?)因為害怕。」
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被告先後陳述不一致,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且於警詢、偵查中意識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查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過程語氣自然平順。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及表情均自然無異狀,且陳述過程語氣平順自然。
三、詢問(訊問)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詢問(訊問)情形。」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並無瑕疵可指,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2.又證人張新忠於99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後,張新昌是否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是否在場協助救護傷患?他是否有護送傷患就醫?)沒有,他回家休息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張新昌是在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走後,才離開現場云云(見審判筆錄第78頁)。
證人張新忠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先後陳述不一致,復稽以證人陳玉梅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係看到被告的哥哥,他說被告在車上,伊是在醫院和證人張新忠談和解等語,此亦與被告、證人張新忠上開所述內容有違;
再參諸證人陳玉梅供承:伊在案發當日有喝醉酒,而且因為緊張,心臟病發作曾倒下來過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3頁、第56頁)。
則以當時證人陳玉梅處於酒醉、緊張發病,被告亦酒醉之狀態,且被害人張慧珍剛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傷勢如何仍屬未知,被告、證人張新忠、陳玉梅竟在此等時機、地點商談和解事宜,顯與常情不符。
再證人張新忠既然於肇事現場向證人王福來謊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不可能又當場向證人陳玉梅供承被告係肇事者,否則即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證人張新忠所證內容不實,洵無可採。
3.綜上,被告及證人張新忠之歷次陳述內容均有先後不一致情形,復與證人陳玉梅所述內容相左,且證人張新忠曾為掩護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竟向證人王福來謊稱其為肇事者,迴護被告之情甚為明顯,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甚為薄弱,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始終留在案發現場,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肇事,其明知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受傷倒地,竟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積極監控肇事現場,以防止發生其他公共危險事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次按醫學文獻認為,一般人在正常酒精代謝成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 0.015g/mL(即10-15mg/100mL),以正常人血中乙醇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參照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94年4月,第49頁)。
查被告張新昌供承於99年2月21日19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其嗣後於同日23時20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為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開車上路時間已相隔4小時,依據上開文獻,被告飲酒上路後至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減少0.192mg/L至0.284mg/L,故據此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應為0.912mg/L至1.004mg/L間,自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態確因酒精之影響而屬不佳之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逃逸罪,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所謂公共危險,係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另參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則可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涵蓋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另兼及保護避免因為交通事故導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波及,而蔓延其他公共危險事件之社會法益。
蓋交通事故發生後,可能因為燃油外漏造成車輛打滑、爆炸或汽車追撞而發生損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公共危險事件,故任何肇事者除對於個別被害人有救助義務外,亦有責任在場監控以防止發生其他公共危險事件,避免損害擴大。
另按所謂逃逸,係指不為救助,是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雖仍留在現場,但在場冷眼旁觀,不為任何救助行為,例如:報警或救助傷患等,仍屬逃逸。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受傷倒地,竟未上前扶助、照料被害人以靜候救護車到來,亦未積極監控肇事現場,以防止衍生其他公共危險事件,又縱其未離開現場之辯解屬實,其亦僅默默隱身人群之中,未向被害人及其家屬、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且未為上開必要救助及防止損害擴大行為,甚至任由證人張新忠向到場處理警員王福來冒認肇事者,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意思,而構成逃逸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勤順、張慧珍受有上開傷害,而其肇事後未在肇事現場積極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並監控肇事現場,以防止其他公共危險事件之發生,行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暨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犯行,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昌於99年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7-0848號自用小貨車,欲至臺東市區購買油漆,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沿卑南鄉○○村○○路由西向東駛至太平路631巷巷口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當路段之速限並不得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超車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以時速50公里在該路段超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欲超越前車而至對向車道,適被害人林勤順駕駛車牌號碼為PVR-216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慧珍由東向西沿太平路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林勤順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張慧珍則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張慧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勤順告訴被告張新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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