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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秀英
陳侑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泰德被訴妨害秘密、傷害(原告陳侑聖部分)、毀損及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陳秀英對被告李泰德所提之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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