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153,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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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三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 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50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233-DSE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業已發還)停放該處,旋以不詳之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因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12時許尋獲,並在該機車之車頭殼上(起訴書誤載為安全帽)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233-DSE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20頁);

又被害人甲○○所尋獲上開機車之車頭殼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80151185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1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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