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259,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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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96年度東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各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慎行,其與乙○○係父子關係,與繼母丙○○係直系姻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於99年3月間因酒後無理取鬧、亂丟物品、破壞家中鋁門,並毆打乙○○,並作勢欲毆打丙○○,乙○○因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然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凌晨零時45分許,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316巷6號住處時,因腹飢至廚房尋果腹之食物未果,竟心生怒意,而敲打乙○○及丙○○之臥房,因未得理會,竟以腳踹該臥房門,乙○○遂打開房門,不意甲○○進入後,即抓著丙○○頭髮,並將之摔在地上,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乙○○見狀向前阻止,甲○○竟另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不得對乙○○及丙○○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行為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份,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子,被害人丙○○則為被告之繼母,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造成乙○○、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並騷擾、接觸被害人乙○○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於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被告所為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行為,行為互異,且其因被害人乙○○上前阻止其侵害丙○○,而又起犯意而毆打乙○○,顯見其就被害人乙○○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分別為父子與繼母,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其於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非但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竟以非理性方法發洩情緒,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行為,對被害人2人之精神造成莫大恐懼與傷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務農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稱案發當時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及其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9頁)。

惟查,被告自承其知道其不能為家暴之行為,這是不對之行為,只是喝酒後情緒比較不好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或因酒精而有衝動之舉,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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