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262,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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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99年度偵字第3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又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鋼絲剪及小鐮刀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鋼絲剪、小鐮刀各壹支及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信手將上開吸食器丟棄。

旋於98年1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旁之空地前,因另案為警逮捕而遭查獲。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⑵復於99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亦信手將上開吸食器丟棄。

旋於99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前,因行跡可疑而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盤檢而遭查獲。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⑶再於99年6月19日凌晨0時2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71號之統一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9年6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統一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99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VG-151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72號及76號旁(建東分線11X3Y2至11X3Y4),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聚氯乙烯22平方公尺電纜線(長度215公尺,重量56.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2,470元,業經發還,惟部分電纜線已遭甲○○燃燒,詳如下述)而接續竊取之。

(三)甲○○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橡膠及樹脂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變賣求現,於98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旁之空地,持其所有之鋼絲剪及小鐮刀各1支剝除電纜線外表塑膠,以燃燒上開竊得之部分電纜線共17.62公斤之外皮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旋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燃燒完成之電纜線3捲(合計17.62公斤)、未燃燒之電纜線2捲(合計21.26公斤)、甲○○所有上開鋼絲剪及小鐮刀各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1第2至5頁、警卷2第1至3頁、警卷3第2至3頁、警卷4第1至4頁、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2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第75至77、102、110、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知本服務所技術員李文明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7至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文明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纜線失竊案登記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1至35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鋼絲剪及小鐮刀各1支可資佐證。

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月15日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公告為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乙節,此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99年2月4日環空字第0980001048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警卷1第19至27頁),是該被覆塑膠之電纜線確係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

而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9年4月29日、99年6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128、B-056、B-079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2第7至8頁、警卷3第6至7頁及偵卷2第28至29頁)。

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破壞剪1支持以剪斷電纜線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上開物品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轉讓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

復因一時貪念,無視主管機關禁止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燃燒電纜線之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鋼絲剪及小鐮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5頁),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2第23頁及本院卷第114頁),又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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