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273,2010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8 年度東簡字第66號及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9月29日及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742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7190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現場照片2張、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1及14頁;

99毒偵271偵查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9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9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分別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及第2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

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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