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276,2010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壓克力實心圓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3 號「志成金香舖」負責人,丙○○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志成金香舖」前,與友人游添傑、楊順興一同飲酒時,甲○○因細故對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壓克力實心圓棍1 支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游添傑、楊順興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代保管單(壓克力實心圓棍1 支)各1 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於店鋪前以壓克力實心圓棍毆打被害人,顯然目無法紀,且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傷害,亦敗壞社會治安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識但不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考量其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亦予同意,然被害人認為前開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壓克力實心圓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復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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