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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3號、98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俊豪於民國98年6月初,以給付新臺幣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之金額或介紹客戶等代價,招徠與其有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之丙○○,為黃俊豪之高雄地下錢莊營業據點負責處理收款業務事宜(黃俊豪受僱於同案被告蘇振發,負責高雄地下錢莊營業據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蘇振發、黃俊豪、林倫達、劉柏成共同於98年6月初某日,趁借款人乙○○急需用款之際,陸續貸予60萬元(分4至5次),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98年8月3日趁丁○○(已於同月17日死亡)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1期,每期須給付月息6分之利息,並先預扣1期利息9千元之方式巧取利益後,交付14萬1千元予丁○○,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高於法定最高利率而達週年利率145%),並要求丁○○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5萬元本票共3張,及面額為5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共2紙作為擔保。
嗣98年8月17日丙○○欲催討債務,丁○○因無力償還款項而燒炭自殺身亡;
翌日,丁○○子女因恐丙○○前往討債而心生恐懼,遂告知丁○○之配偶甲○○,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月19日丙○○前往丁○○住處收款時而遭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事證明確,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起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被告蘇振發、黃俊豪、林倫達、劉柏成,共同於98年6月初,趁借款人乙○○急需用款之際,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博愛路前之銀行陸續貸予60萬元(分4至5次),約定利息為每10萬元預扣2萬5000元,以每10日為1期,月息75分(換算年息為900%),係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以發送簡訊、派各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主動前往各公司行號發放名片或借由電話名簿主動去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等方式,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2.另一方面,前述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犯行密接,且該案亦係乘借款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反覆密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於前後案件皆使用「富達國際融資公司」名片向被害人接觸,並要求被害人開立本票,二者犯罪手段幾乎相同,可認被告前後案件犯行皆係在受僱於同案被告蘇振發、黃俊豪期間所犯下,是被告被訴本件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重利之犯行,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三)從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簡易判決之判決日期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案被告蘇振發、黃俊豪、林倫達、劉柏成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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