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388,2011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胡家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豪於民國99年8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搭乘由被告梅志成(另行通緝)所駕駛之車號B8-3965號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時,因不滿告訴人郭冠良騎車號K68-758號機車行駛在前方,竟與被告梅志成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梅志成超車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以阻擋其去路,再由被告胡家豪持車內之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其後被告梅志成再持球棒擊破上開機車之前方擾流板、尾燈,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胡家豪及梅志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胡家豪於起訴後,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而於100年4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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