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397,201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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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澍鋒自民國壹佰年陸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澍鋒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惟被告另因詐欺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9、250號、99年度訴字第51號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均減為3月)、4月(減為2月)、4月(共2罪)、2月(共3罪)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00年6月9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9日100年度執更丁字第41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本院原羈押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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