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400,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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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羅耀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景鵬、羅耀信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景鵬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 年度易字第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540號、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羅耀信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構成累犯)

二、鄧景鵬、羅耀信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1日2時21分許,由羅耀信駕駛羅文章所有車牌號碼9458-NZ號之自用小貨車載同鄧景鵬,一同前往臺東縣關山鎮臺九線334.2公里處陳德坤所有之鐵皮屋走廊下,兩人合力徒手竊取為陳德坤所有之豬肉攤檯,並將該攤檯搬上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嗣二人得手後駕車離開行經台東縣關山鎮月眉橋北端時,為陳德坤駕車所發現,陳德坤遂由後加速追趕上揭自用小貨車,乃於臺東縣關山鎮中月宮前(省道臺九線336.7公里處),以所駕車輛橫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行進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鄧景鵬、羅耀信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羅耀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秀云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乙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羅耀信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鄧景鵬固不否認其有與共同被告羅耀信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德坤之鐵皮屋搬運豬肉攤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羅耀信稱該豬肉攤檯是朋友的,並不知羅耀信欲竊取該攤檯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

然查:

(一)被告鄧景鵬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竊盜犯行,並自陳其二人共同竊取該攤檯欲作為變賣之用(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羅耀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出發前有告知鄧景鵬要一起去偷東西,鄧景鵬並非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時間係在凌晨2時,相較於常人搬運物品大多選擇在白天或他人尚未就寢之時段,顯有不同,而現場亦未見有任何第三人在場監督,鄧景鵬、羅耀信亦未於搬運攤檯前知會該攤檯之所有人,況被告鄧景鵬為前開答辯後,復改陳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其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足認被告鄧景鵬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已將前揭豬肉攤檯搬離被害人陳德坤所放置之處所,並以所駕自用小貨車將該攤檯運至臺東縣關山鎮中月宮前(省道臺九線336.7公里處)始為被害人陳德坤所發現,堪認被告二人就該攤檯已取得實力支配,而屬既遂。

核被告二人以徒手竊取前揭豬肉攤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害人陳德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所有豬肉攤檯平時皆綁有鐵鍊、鎖頭作為防盜之用等語,本院復當庭提示警卷照片供渠指認上鎖之位置(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證人林秀云則於審理時證稱:直至去年(即99年)下半年之前,皆曾看過該攤檯綁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竊取該攤檯後不久,即為被害人陳德坤所查獲,而被害人鐵皮屋現場、被告二人所駕自用小貨車上,皆未見被害人所稱之鐵鍊及鎖頭,基此,則案發該日,被害人所有豬肉攤檯是否確係綁有所指鐵鍊、鎖頭,即有可疑。

又被害人陳德坤另指稱被告二人車上攜有黑色包一只( 內有剝線鉗1支、破壞剪1支、老虎鉗1支、板手5支、自製破壞起子1支、手電筒5支及美工刀1支等工具)可作為破壞鐵鍊,鎖頭之用,惟被告二人皆堅辭否認該黑色包係其等所有,而係第三人彭振龍所有,因彭振龍至花蓮地院開庭,將該黑色包遺留在車上,被告二人並未將該黑色包及其內之工具用作竊取前揭豬肉攤檯之用(見警卷第3頁、第8頁),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欲調取該黑色包鑑驗指紋、DNA以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有使用該黑色包內之工具作為本案犯案之用,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覆以:並未查扣上開黑色包及內含之物品,有該分局100年3月30日關警偵字第1000033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

綜上所陳,本院已詳盡各種調查之能事,惟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信被告二人有使用工具或徒手破壞被害人陳德坤所稱用以防盜之鐵鍊及鎖頭,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鄧景鵬及羅耀信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二人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審酌被告羅耀信係主謀,惡性較為重大;

被告鄧景鵬於本院審理時飾辭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二人非予重判,難收矯正之效,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被告二人就竊盜物品所用之車號9458─NZ號自用小貨車一部,非為被告二人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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