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8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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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被害人乙○○之父親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6號之鐵材材料行之停車場地上,拾獲乙○○所遺失之手機一支(NOKIA廠牌、型號6280、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遺失物手機一支,而據為己有,旋被告於侵占上開手機後,將上情告知友人施雅馨(另分案偵辦),並由其於97年7月25日持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64號之大阪城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之價格售予該通訊行,得款由被告與施雅馨均分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即明。

又按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自應合法送達予被告,然檢察官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上開負擔,嗣竟以被告未為履行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翌日起,於3個月內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繳納4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5號處分書駁回職權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因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前之戶籍地址係設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附可參。

(二)被告於98年1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明其當時實際居住地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318巷16號,實際並未居住於臺東縣境內,此有98年1月16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中寮48號送達,而未送達被告當時陳明之居所地嘉義縣中埔鄉○○路318巷16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命被告於3個月內履行緩起訴條件,亦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及臺東縣臺東市○○街214號4樓等址送達,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日東檢文己98緩76字第03933號函暨該署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告既從未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履行上開負擔之通知,其自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此形同檢察官未命其履行,縱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上開負擔,然尚難將未依限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是以,本件既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檢察官卻以被告未依限履行負擔為由,於98年9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核屬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

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8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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