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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號、99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嚴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委請不知情之王志誠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小黃山卑南大圳水利公園,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扁型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步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701號之農田水利會臺東工作站(以下簡稱臺東工作站),沿該處窗戶鐵條攀爬至2樓,利用該處之鐵捲門及鐵門未上鎖之機會,步行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臺東工作站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臺東工作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先以電話聯繫莊元龍駕車前往協助,莊元龍明知嚴國雄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不思勸阻而應允之,猶與嚴國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莊元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該處,利用嚴國雄上開竊取財物之行為,共同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駕車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得物品疾駛而去,運往莊元龍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94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卑南鄉某處)藏放。
彼時,丙○○明知嚴國雄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猶與嚴國雄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WS-2706號自小客車搭載嚴國雄前往臺東工作站,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嚴國雄及丙○○二人即以衣物包裹頭部之遮掩方式,自臺東工作站1樓後門步行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臺東工作站辦公室內,利用嚴國雄上開竊取財物之行為,接續竊取臺東工作站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品,共同將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即駕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疾駛而去,運往臺東縣臺東市南王橋旁之工寮(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藏放,再由莊元龍負責伺機聯絡買主。
復因嚴國雄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品名、規格及數量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9,6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難以銷贓,乃提議由其等三人朋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嚴國雄及莊元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
嗣因嚴國雄恐其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28號3樓之4東方庭園大廈租屋處之上揭贓物為警查獲,旋於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探望友人楊光明之際,委託不知情之楊光亮(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搬運其藏放於上開傳廣路租屋處之贓物,楊光亮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7-4168號廂型車前往嚴國雄上址租屋處,將嚴國雄所分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搬運至上開廂型車後座行李廂內,然因臺東工作站站長甲○○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旋於該日下午1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循線在楊光亮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上揭廂型車後座行李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國雄、莊元龍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9至12頁、核交卷第9至11、48至49頁及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1842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4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29至30、45至51、53至63、67至87頁及偵卷第58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等經共同被告嚴國雄以電話聯繫知悉共同被告嚴國雄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竟不思勸阻而應允駕車前往臺東工作站,將共同被告嚴國雄所竊取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利用共同被告嚴國雄上開竊取財物之既成條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雖與共犯嚴國雄共同謀議竊取財物,然依其等與共同被告嚴國雄達成竊盜合意之過程觀之,其等合意之內容僅有駕車前往臺東工作站,將共同被告嚴國雄所竊取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之普通竊盜,尚難認共同被告嚴國雄曾將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之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使其等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且其等並未就具體之犯罪計畫詳細討論,亦難認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對共同被告嚴國雄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有預見,當認共同被告嚴國雄攜帶凶器犯案,已超越其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原計畫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以外,實非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所能預見,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與被告嚴國雄間有就攜帶兇器此一加重事由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共同被告嚴國雄有犯意聯絡之普通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未可就共同被告嚴國雄攜帶兇器犯行部分亦概以共同正犯論,應由共同被告嚴國雄單獨負擔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刑責。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及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共同被告嚴國雄先行前往臺東工作站,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數量眾多且體積龐大,在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之情況下,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乃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莊元龍或委由被告丙○○駕車前往協助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莊元龍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等各透過共同被告嚴國雄傳達或轉述而各有間接之聯絡,從而,被告丙○○就共同被告莊元龍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部分之行為,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莊元龍二人於共同被告嚴國雄竊取本案財物時,分別先後駕車前往現場搬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時在場共同實行竊取或分擔把風等行為,自不予計入結夥之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經共同被告嚴國雄以電話聯繫知悉嚴國雄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後,猶利用共同被告嚴國雄上開竊取財物之既成條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僅就普通竊盜之範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共同被告嚴國雄攜帶兇器部分,已逾被告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
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莊元龍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惟因透過共同被告嚴國雄彼此間互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竊財物品名 │規格 │數量│單位│
├──┼───────────┼──────────────────┼──┼──┤
│1 │42吋電漿彩色監視器 │LG │1 │臺 │
├──┼───────────┼──────────────────┼──┼──┤
│2 │液晶螢幕 │View Sonic VG2021M-2 │1 │臺 │
├──┼───────────┼──────────────────┼──┼──┤
│3 │液晶螢幕(STN02) │17" CMV CT-712A │1 │臺 │
├──┼───────────┼──────────────────┼──┼──┤
│4 │電腦主機(STN02) │Asus Asic 3A1-P2 P42.8G │1 │臺 │
├──┼───────────┼──────────────────┼──┼──┤
│5 │電腦主機 │HP │1 │臺 │
├──┼───────────┼──────────────────┼──┼──┤
│6 │PDA │HP iPAQ hx2700 │1 │臺 │
├──┼───────────┼──────────────────┼──┼──┤
│7 │電腦主機(STN01) │P4 2.8G Acer(7600G ) │1 │臺 │
├──┼───────────┼──────────────────┼──┼──┤
│8 │電腦主機(STN04) │Asus As-D692 Core2Duo [email protected] │1 │臺 │
├──┼───────────┼──────────────────┼──┼──┤
│9 │卡拉OK主機 │ │1 │組 │
├──┼───────────┼──────────────────┼──┼──┤
│10 │手錶 │ │1 │只 │
├──┼───────────┼──────────────────┼──┼──┤
│11 │電腦主機(STN03) │P4 3.2G H2 華碩 │1 │臺 │
├──┼───────────┼──────────────────┼──┼──┤
│12 │記憶體(STN03 ) │512MB │1 │個 │
├──┼───────────┼──────────────────┼──┼──┤
│13 │硬碟(STN03) │160GB │1 │個 │
├──┼───────────┼──────────────────┼──┼──┤
│14 │影像伺服器(DVR) │ │1 │臺 │
├──┼───────────┼──────────────────┼──┼──┤
│15 │監視電腦主機 │主機Acer/螢幕ViewSonic VG2021M-3 │1 │臺 │
├──┼───────────┼──────────────────┼──┼──┤
│16 │液晶螢幕(STN04) │Philips 200WS8 │1 │臺 │
├──┼───────────┼──────────────────┼──┼──┤
│17 │GPS │ │1 │臺 │
├──┼───────────┼──────────────────┼──┼──┤
│18 │GPS │Garmin │1 │臺 │
├──┼───────────┼──────────────────┼──┼──┤
│19 │GPS │Etres vista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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