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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來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福明知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明知自己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及償還鉅額債務之能力,竟仍與共同被告曾維淦(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共同被告陳源海表示,若共同被告陳源海擔任購買土地及借款之人頭,可獲得高額報酬,共同被告陳源海即聽從被告林來福及曾維淦之安排與指示,同意擔任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借款之人頭,被告林來福乃與共同被告曾維淦、陳源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間初,經由不知情之楊永泉介紹,由共同被告陳源海出面向告訴人莊王邦子及其夫莊坤吉佯裝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2萬6200元購買告訴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732地號及733地號2筆土地,共同被告陳源海與告訴人之夫莊坤吉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證件交由其指定之代書江瑞濱(所涉背信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共同被告曾維淦並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源海,由共同被告陳源海轉交告訴人及其夫莊坤吉,以作為購買上開土地簽約之定金,藉以取信告訴人及莊坤吉,其餘尾款則向告訴人及莊坤吉詐稱先由共同被告陳源海以上開購買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約定將於同年5月底前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及莊坤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共同被告曾維淦及陳源海預先指定之土地代書江瑞濱,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所有權於同年4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有後,共同被告曾維淦隨即指示共同被告陳源海向江瑞濱諉稱其欲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友人估價云云,江瑞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汪瑞濱)不疑有他,乃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源海,陳源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即轉交予共同被告曾維淦,經共同被告曾維淦持之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無著後,共同被告曾維淦復偽以介紹人身分,向不知情之黃喜發接洽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經共同被告陳源海出面表示擬以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作為擔保,而以月息3分向黃喜發借款300萬元,惟黃喜發評估後,僅同意借款260萬元,迨雙方商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共同被告陳源海乃於同年5月22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黃喜發指定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淑芬,由李淑芬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喜發之抵押權登記,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喜發旋於同年月25日,將已扣除應付利息及土地登記規費、介紹費等利費後之借款金額233萬18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共同被告陳源海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陳源海隨即於同日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233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曾維淦,曾維淦則同時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源海,作為陳源海擔任人頭之報酬,嗣告訴人及莊坤吉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來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來福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莊王邦子及其夫莊坤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喜發、李淑芬、楊永泉等人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查詢金融機構開戶回應資料暨開戶、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黃喜發所提共同被告陳源海土地銀行存摺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告訴人所提蓋有共同被告陳源海印章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給付價金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來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土地是楊永泉介紹的,原來的買主是潘天河,土地謄本是伊去申請的,地號是楊永泉給的,當初是伊、楊永泉及王輝平一同介紹買主,伊等3人要賺這筆介紹費,伊與陳源海及曾維淦不熟,沒有交集,伊沒有住在曾維淦家裡過,楊永泉最初是介紹給陳源海買賣土地,後來楊永泉又介紹給伊,因為楊永泉是最初介紹的人,他為了要賺這筆介紹費,所以他曾託好幾個人幫忙介紹買主,最後由伊和楊永泉、王輝平去找潘姓買主,所以陳源海對伊很感冒,因為他就要買了,為何伊還介紹其他的人來買,最後的買主雖然是由陳源海取得,但是因為地主還有其他的買主,所以地主把陳源海付尾款的時間縮短,陳源海因此懷恨於我等語。
五、經查:
(一)查共同被告陳源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共同被告曾維淦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5號住處,向楊永泉訛稱其臺南某宋姓老闆欲以其名義購地,願先付50萬元,餘款則以貸款付清方式向莊坤吉購買土地,並請楊永泉代為居間介紹云云,並利用楊永泉至莊坤吉及告訴人莊王邦子位在同市○○路154巷23號住處,向莊坤吉佯稱共同被告陳源海欲以總價款762萬6200元之代價,買受莊坤吉與劉家興等人共同出資,以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同市○○段732地號、733地號土地,莊坤吉在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後,乃應允之,並允由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指定之不知情代書江瑞濱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共同被告陳源海乃與莊坤吉、楊永泉於95年3月24日,一同至同市○○路9巷4號江瑞濱地政士事務所內會面,並以共同被告陳源海為買受人,莊坤吉則代理告訴人為出賣人,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告訴人於簽約同時,應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一併交由江瑞濱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共同被告陳源海則當場支付現金50萬元予莊坤吉,以作為上揭土地買賣之定金,共同被告陳源海另向莊坤吉詐稱其先以前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於95年5月底前,清償所餘尾款712萬6200元云云,致使莊坤吉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江瑞濱,並同意上揭土地過戶後,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源海,由其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迨於95年4月上旬某日,江瑞濱持預先填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莊坤吉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後,江瑞濱乃於同年月17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同年月25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後,復於同年5月9日,在共同被告曾維淦上址住處樓下,向江瑞濱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嗣經共同被告曾維淦以介紹人身分,而與共同被告陳源海向不知情之黃喜發洽談抵押借款事宜,陳源海乃向黃喜發表示其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願以借期3個月、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為擔保,期能借款300萬元,然黃喜發僅同意借款260萬元,在雙方商定借款本息等條件後,共同被告陳源海乃於同年5月21日,在同市○○○路414號「明聰當舖」處,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黃喜發指定之不知情代書李淑芬,藉以辦理黃喜發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設定登記,並於同年5月24日辦訖,黃喜發則於同年月25日,將260萬元借款預先扣除應付利息23萬4000元、應支付予共同被告曾維淦仲介費2萬6000元、土地登記費及代書費計8200元後,即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轉匯233萬1800元至共同被告陳源海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源海旋於同年5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內提領現金233萬元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由高雄離境飛往越南,嗣莊坤吉因前揭土地買賣之尾款繳付期限屆至,陳源海並未依約繳付而發覺上情等節,業據共同被告陳源海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供陳甚明,並與告訴人於95年6月7日告訴狀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吳漢成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坤吉於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人楊永泉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人江瑞濱於95年6月22日偵查中、證人黃喜發於同年11月6日偵查中及證人李淑芬於同年12月25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95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同年4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同年7月19日綠戶字第0950000832號函附資料、同年5月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0133號函附之謄本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5月25日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5年11月10日東密字第095000508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眾商業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同年月28日安和(簡)發字第00020號函附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646號函附之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年9月22日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共同被告陳源海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被告林來福就共同被告陳源海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否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其全部或部分犯行之判斷: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於本院96年7月16日訊問時陳稱:伊被當人頭係曾維淦與林來福2人設計的,因為伊居無定所,曾維淦帶伊去他家住,後來曾維淦說他和林來福商量,有1筆土地要賣,曾維淦向他人借50萬元,跟林來福設計,以伊作為人頭來買賣,那時伊沒有工作,曾維淦說要給伊1筆錢,伊就依曾維淦指示負責簽名,伊不知道曾維淦是向何人借50萬元,林來福與楊永泉帶我去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云云;
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係曾維金與林來福找好那個地,叫伊出面當人頭去辦的云云(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於96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來福與曾維淦2人談好整個詐騙過程後,叫伊當人頭,林來福也住曾維淦家,他們2人同時來找我,因為當時伊與林來福都住在曾維淦住處,整個過程他們2人都跟說的很清楚,只是後來銀行不肯貸款,所以才找到黃喜發,林來福都有參與,簽約時,林來福也有載伊去江瑞濱代書那邊,只是他在車上等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復於96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曾維淦與林來福都有教伊如何來應對與地主簽約,曾維淦教得比較多,當時林來福從楊永泉那邊知道地主還有另外大的土地要賣,所以林來福就找曾維淦想辦法拿錢出來要騙這個土地,曾維淦與林來福說如果銀行貸的錢比較多,就給伊200萬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來福與曾維淦設計要用伊的名義買土地去貸款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於97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曾維淦叫伊當人頭,當初要買土地時,是曾維淦與林來福來找伊的,林來福有和伊去找代書,曾維淦及林來福有教過伊要如何說買土地一事的應對方式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又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伊與林來福都住在曾維淦家,買土地是林來福與曾維淦在談的,曾維淦有叫林來福帶伊去跟地主見面,後來都是由林來福與莊坤吉接洽,後來曾維淦拿50萬元給伊,叫伊去簽約,簽約是林來福帶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復證稱:伊不清楚林來福在本案中是什麼身分、地位,亦不知道林來福在買賣過程中有做什麼事,林來福只有帶伊去簽約並帶伊去跟地主認識而已,林來福都沒有跟伊說過關於本件土地的買賣,都是曾維淦講的、指示的,林來福未曾向伊說過什麼,細節都是曾維淦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
是以,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之前後所述,其原係證稱本件係曾維淦與林來福2人要求其當人頭云云,然復又證稱:林來福並未對其為任何指示,都是曾維淦指示云云,顯見共同被告陳源海無法說出被告林來福對於其有何具體指示及於本案中擔任何種角色,是以,其所述本案係被告林來福與共同被告曾維淦2人所主導,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殊非無疑。
3.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莊王邦子之夫莊坤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永泉是伊的學生,當初是楊永泉來找伊問說「你那邊有塊土地要不要賣」,伊說「好」,都是楊永泉來聯絡要買這筆土地的,伊當時不知道有林來福這個人,簽約那一天才認識陳源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見莊坤吉於出賣上開土地時,並未與被告林來福有所接觸。
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前揭證述係證稱被告林來福有與莊坤吉接洽等情觀之,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證述之憑信性堪疑。
4.再參以證人黃喜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曾維淦帶陳源海來向伊借錢的,伊沒有看過林來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喜發請伊辦理陳源海的代款事項時,陳源海有在場,曾維淦好像也有在場,但伊並不認識林來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林來福並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抵押借貸事宜。
5.證人楊永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坤吉有兩筆土地在豐田那邊,也是伊介紹賣出去,所以他就很信任伊,莊坤吉也是伊初中時代的老師,結果曾維淦不知道從哪裡得來的消息,他就說要向莊坤吉跟謝老師買土地,那塊土地好像好幾個人公同共有,說要用50萬元作為定金,要過名貸款來付尾款,看說這樣行不行,伊就跑去跟莊坤吉講,莊坤吉說「好」,所以就去辦理,後來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就不瞭解了;
當時要仲介買賣時,還有林來福說有一個住在枋寮種西瓜的朋友看中這塊土地,林來福當時曾向伊接洽過關於這塊土地的買賣,曾維淦與陳源海來接洽時,亦未談到林來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林來福當時曾向楊永泉接洽另有第三者要購買告訴人之上開土地,苟被告林來福若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何以又私自接洽楊永泉來仲介第三人來買受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且依證人楊永泉所述,當時共同被告曾維淦與陳源海與其接洽時,亦未談及被告林來福,均足徵被告林來福與共同被告陳源海並無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林來福既未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抵押借貸過程,且亦曾欲仲介第三人來買受告訴人之上開土地,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陳源海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來福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審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共同被告陳源海所實施之犯罪,除其具有前述瑕疵之供證外,尚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詞之可信性,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能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其他罪名,饒有疑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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