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貴梅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
- (一)「金門高粱酒」、「雙龍設計圖」為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
- (二)惟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
- (三)訊之被告辯稱:扣案之金門高粱酒27瓶均係隆一商行放在
- (四)然參諸以下各節,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之金門高粱酒27瓶均
- (五)再查證人王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乙銷貨單係伊所提
- (六)另參酌卷附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外觀判定」欄位檢驗意
- (七)由上開檢驗結果可知,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與真品間之差
- (八)綜上,被告係向合法登記之隆一商行購入扣案之高粱酒,
-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寄賣扣案高粱酒之業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貴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貴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貴梅明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梁酒、大麴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之「金門酒廠特級金門高粱酒」商標,係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意圖販賣,於99年2 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仿冒之38度金門高粱酒、58度之金門高粱酒各若干瓶後,陳列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3鄰41號之3其所經營之「新安商店」內,欲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於99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4瓶、3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4瓶、38度金門高粱酒300毫升裝18瓶、及58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裝1瓶;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金酒公司99年3月5日檢驗報告書,並非本院於審理時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金酒公司實施鑑定,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所定傳聞例外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酒公司99年3月5日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可為佐證,復有上開高粱酒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黎貴梅固然坦承確有販賣上開扣案之高粱酒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販賣的高粱酒是仿冒酒,這些酒是隆一商行業務員載到伊經營的新安商店內寄賣,是99年農曆過年前,隆一商行的業務員到店裡來問伊要不要寄賣,伊說好,他就拿酒過來,伊雖然賣酒多年,但看不出真酒或假酒等語。
經查:
(一)「金門高粱酒」、「雙龍設計圖」為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金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又99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 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員警及臺東縣政府稽查人員於被告經營之「新安商店」內扣得5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4瓶、58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裝1瓶、3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4瓶、38度金門高粱酒300毫升裝18瓶等27瓶高粱酒,經函送金酒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認均屬未經金酒公司同意,擅自使用「金門高粱酒」、「雙龍設計圖」等註冊商標之仿冒高粱酒等事實,為被告坦認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酒公司99年3月5日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惟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
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扣案高粱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有販賣之行為。
(三)訊之被告辯稱:扣案之金門高粱酒27瓶均係隆一商行放在店裡寄賣的商品,伊沒有向其他人進過金門高粱酒等語。
其並提出99年2月4日隆一商行銷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甲銷貨單)為證。
徵諸證人即隆一商行實際負責人王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隆一商行的名義負責人是伊的配偶黃森隆,但實際上係伊負責經營,伊認識在庭的被告,知道被告是新安商店的負責人,99年2月4日伊雇用的業務員羅國棟曾載運金門高粱酒到新安商店寄賣,被告提出的上開銷貨單確實係隆一商行的銷貨單,伊亦可提出相同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乙銷貨單),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扣案之高粱酒是不是羅國棟先前放在被告店裡寄賣的那批酒,因為金門高粱酒的外觀都一樣,而且伊沒有在販出的高粱酒瓶身蓋印店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背面)。
證人即隆一商行業務員羅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伊自98年8月14日迄100年3月間都在隆一商行工作,一開始是當司機載貨,後來當業務員,負責到商店內推銷產品或看看他們缺什麼貨;
99年農曆過年前伊曾到新安商店推銷寄賣高粱酒、洋酒及紅酒,並約定過年後再結帳,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扣案之高粱酒27瓶是不是伊載到新安商店寄賣的那批酒等語(見100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
則扣案金門高粱酒是否為隆一商行所寄賣固有可疑。
(四)然參諸以下各節,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之金門高粱酒27瓶均係隆一商行所寄賣乙節非無可採,茲分敘如下:1.證人王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也有販賣金門高粱酒給另一個客戶巴金玉,巴金玉的商店與被告同時被警察查獲,伊在偵查中與巴金玉對質,才知道伊販賣的這批高粱酒是仿冒品,所以先前也曾懷疑賣給被告的高粱酒可能有問題,伊因為巴金玉的案件,已經被法院判刑,現在還要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
復有本院99 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
可知證人王媛所經營的隆一商行確曾販賣過仿冒金門高粱酒。
2.復參酌99年之農曆過年係2月14日(初一),觀諸證人王媛所提出之乙銷貨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及卷附新安商店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13頁),其上記載貨單日期係99年2月4日,且數量「38度0.6」、「58度0.6」均為12瓶,「38度0.3」則為24瓶,而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即為警查獲,其經營之新安商店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並非位於城市交通要津且是規模甚大之商店,其銷售金門高粱酒之業績應有限,是否可能多方進貨非無疑問,況被告亦否認有另向隆一商行以外商店或他人購入金門高粱酒之事實,是其於99年2月4日始進貨總計48瓶之金門高粱酒,事隔21 日,期間並曾經歷農曆過年春節,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58 度及38度6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均為4瓶及38度30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為18瓶,各均未逾越99年2月4日進貨之數量,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3.另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裝1瓶,訊之被告陳稱:該瓶58度750毫升裝之高粱酒亦係99年2月4日羅國棟載貨至商店寄賣時一併摻雜在內,伊排貨上架時才知道,當時以為羅國棟拿錯了,但因為750毫升裝的高粱酒比較昂貴,所以貪小便宜,沒有通知羅國棟拿回去等語。
徵諸證人王媛、羅國棟雖均證稱:隆一商行並未販售750毫升裝的高粱酒,因為太大瓶,不好賣,而且價位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
然證人王媛亦供陳:伊所販售之金門高粱酒來源包括高雄鳳山隆泰商行、花蓮成鴻商行,有時家樂福、大潤發等大賣場在促銷,但有購買數量限制,伊也會去大賣場購買幾瓶,並非全部是向上游廠商整箱原裝買入,有些是到處收購後,自己湊成一箱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91頁背面)。
證人羅國棟另證稱:伊送貨到商店前雖然會盤點貨物,但只是一箱箱盤點,不會拆開來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是隆一商行所販售高粱酒之來源既非同一,且未必是整箱原裝銷售,而是四處收購後再合湊成一箱販售予下游商店,自非無誤放、摻雜之可能。
況參酌58度75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之門市建議售價1瓶為新臺幣(下同)530元,而58度、38度600毫升裝者之門市建議售價各為380元、370元,及38度300毫升裝者為190元等情,有金酒公司99年11月26日酒營字第0990009091號函所附金酒公司各類酒品經銷及建議售價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58度75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價格確實較高,未必符合臺東縣人民一般消費需求。
則被告僅經營小規模商店,是否會於向隆一商行購入一批金門高粱酒後,再向其他商店或他人另外購入此種價格較昂貴且消費需求較低之高粱酒,非無疑問。
又一般商店進貨數量至少為半打(6瓶),被告僅被查獲58度75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1瓶,以其所經營商店規模,能否有如此銷售佳績將市場需求較低之58度75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銷售到僅剩1瓶,亦非無疑,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
(五)再查證人王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乙銷貨單係伊所提供,99年2月4日確實是依照銷貨單上之記載,由業務員羅國棟載運該批貨物到新安商店,銷貨單上有兩排以原字筆記載的數字,是伊要求的販售價錢,就是不管業務要以什麼價錢賣給店家,但他回來後就是要用這個價錢和會計結帳,如果羅國棟要便宜賣酒給商店的話,他自己要吸收差額,有時業務有銷售壓力,可能會便宜賣給商店,但再以提高其他商品的價格以補回差額,99年2月4日這批貨以伊的立場來說是賣斷給新安商店,但業務可能會以「寄賣」的方式推銷,也就是商店賣多少瓶再結帳,賣剩下的退回來,如果商店要退回來,伊也是要照收;
不論業務用哪一種方式推銷商品,伊所要求的販售價格都一樣;
依照上開乙銷貨單,38度及58度600毫升裝的金門高粱酒,伊要羅國棟1瓶賣350元,38度300毫升1瓶要賣180元等語(見本院卷84頁背面、85頁、86頁)。
證人羅國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卷附乙銷貨單上的價錢是伊與老闆王媛的內帳,本件高粱酒部分伊實際上賣得比較便宜,洋酒賣得比較貴,伊用這種方式補差價,是因為高粱酒賣得比較慢,洋酒、紅酒過年期間比較多人買,可以賣貴一點,利潤也比較好,被告提出的甲銷貨單上面的數字是伊寫的,這是伊和被告間的帳,這些數字是表示,伊賣給被告威士忌每瓶250元,法蘭氏XO每瓶300元,3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每瓶賣250元,58度金門高粱酒600毫升裝也是每瓶250元,38度金門高粱酒300毫升裝每瓶賣150元,羅多倫紅酒每瓶賣180元,西班牙紅酒每瓶賣180元,點睛品紅酒1箱賣1,400元,99年2月4日伊載酒到新安商店是「寄賣」,就是賣了才算錢,沒賣出去的話,伊把酒收回來不算錢;
伊賣給新安商店高粱酒的價錢低於一般市價,所以用洋酒的價差來補,洋酒一瓶至少有50元到100元的利潤,伊是用紅酒的利潤來賺錢,伊跑業務時都是高粱酒、洋酒、紅酒三種酒搭在一起促銷,大部分店家也願意配合,因為是寄賣,有賣才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0頁背面、第91頁)。
再參諸卷附乙銷貨單上記載:「金頓威士忌」單價180元、「法蘭氏XO」200元,「38度0.6」350元,「58度0.6」350元,「38度0.3」180元,「羅多倫紅酒」90元,「西班牙紅酒」110元,「點睛品玫瑰紅酒」85元等情,可知證人王媛要求羅國棟販賣的高粱酒價格與前述金酒公司提供之門市建議價格相差未遠,但證人羅國棟實際上販售予被告之金門高粱酒價格卻便宜許多,而其所販售予被告之紅酒及洋酒價格卻又高出證人王媛所要求者許多,足認證人羅國棟所言有據。
是被告就38度、58度600毫升裝及38度300毫升裝之金門高粱酒進貨價格雖遠低於市價,惟此係證人羅國棟因應高粱酒、洋酒、紅酒市場需求彈性調整後之促銷價格,此自與單獨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金門高粱酒之情況有別,即難認被告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高粱酒之情事。
(六)另參酌卷附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外觀判定」欄位檢驗意旨略述如下,有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12頁):1.扣案之58度750毫升裝金門高粱酒(項次1):「瓶蓋:1.螢光燈源下鋁蓋色澤暗,2.隱性字體短小、色澤較深、亮,3.字體不符。」
、「標籤:防偽雙龍標1.標籤凹版印刷- 不符,2.微小字-書寫方式不符,3.螢光纖維-色澤較淡,4.梅花水印-無,5.螢光油墨-不符:A.雙龍、58無螢光反應、B.中間標示色澤反應不符,6.反白字樣-凸出、紋路不符,7.標示字體-不符,8.日期字體不符」。
2.扣案之58度600毫升裝高粱酒(項次2):「瓶蓋:1.螢光燈源下鋁蓋色澤暗,2.隱性字體短小、色澤較深、亮,3.字體不符,4.印製歪斜。」
、「標籤:防偽雙龍標1.標籤凹版印刷-不符,2.微小字-不符,3.螢光纖維-缺藍絲,4.梅花水印-不符,A.螢光源下標籤背面出現水印,5.螢光油墨-不符:A.雙龍、58無螢光反應,雙龍外框藍光反應、B.中間標示色澤反應不符,6.反白字樣-紋路不符,7.標示字體-相似,8.日期字體不符」。
3.扣案之38度600毫升裝高粱酒(項次3):「瓶蓋:1.螢光燈源下鋁蓋色澤暗,2.隱性字體短小、色澤較深、亮,3.字體不符。」
、「標籤:防偽雙龍標1.標籤凹版印刷-不符,2.微小字-不符,3.螢光纖維-缺藍絲,4.梅花水印-無,5.螢光油墨-不符:A.雙龍反應色澤較深、B.38、logo色澤偏綠,6.反白字樣-凸出、紋路不符,7.標示字體-不符,8.日期字體不符」。
4.扣案之38度300毫升裝高粱酒(項次5):「瓶蓋:1.螢光燈源下鋁蓋色澤暗,2.隱性字體短小、色澤較深、亮,3.字體不符。」
、「標籤:防偽雙龍標1.標籤凹版印刷-不符,2.微小字-不符,3.螢光纖維-缺藍絲,4.梅花水印-無,5.螢光油墨-不符:A.雙龍反應色澤較深、B.38、logo色澤偏綠,6.反白字樣-紋路不符,7.標示字體-不符,8.日期字體不符」。
(七)由上開檢驗結果可知,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與真品間之差異,例如:色澤深淺、紋路不符,或是欠缺藍絲,有無梅花水印、螢光反應、藍光反應等,均非一般人之肉眼可辨,縱使係金酒公司專業之檢驗員亦需以螢光燈源探照後始可查知。
復觀諸卷附金酒公司提供之高粱酒真品照片與本件扣案仿冒高粱酒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第74頁至76頁),足認如一般人僅以肉眼辨識上開高粱酒之瓶身標籤,實難看出有何差別。
又本案承辦員警並未於被告經營之商店內查獲任何可供檢驗真假酒之螢光燈源器材,而被告僅係一般鄉村商店負責人,案發時年齡已60歲,學歷僅國小畢業,其雖經營商店數十年,亦不可能具備分辨真假高粱酒之能力。
況扣案之高粱酒販售來源係經濟部商業司許可經營之合法商號-隆一商行,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致懷疑合法商號所販售之酒類商品為仿冒品,足認被告所辯不知上開扣案高粱酒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尚非虛言。
(八)綜上,被告係向合法登記之隆一商行購入扣案之高粱酒,其主觀上抱持合法信賴之態度,並不悖常理;
又其中38度及58度600毫升之高粱酒、38度300毫升之高粱酒購入價格係因合併購入上開洋酒、紅酒後之促銷價,並非單純之不合理低價,如綜合其該次所購入全部酒類之價格計算,其所購入金門高粱酒之價格即無不合理之處;
再扣案之仿冒高粱酒27瓶與真品之外觀差異,顯非一般人得以肉眼辨識並判斷真假,足認被告無從由客觀之銷售價錢、來源、商品包裝,明確判斷扣案之高粱酒真偽,即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扣案高粱酒是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為販賣行為。
況證人王媛證稱:伊先前沒有告訴被告或巴金玉伊販賣的高粱酒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證人羅國棟亦證稱:伊事先不知到賣給被告的這批高粱酒是仿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非屬虛妄。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寄賣扣案高粱酒之業務員姓名、年籍,惟該業務員即為證人羅國棟,且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提出銷售憑證,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證人王媛、羅國棟均證稱未販售58度750毫升金門高粱酒,足認扣案仿冒高粱酒並非向隆一商行購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然參酌證人羅國棟供稱被告之配偶古朝登與其繼父有親戚關係,其稱呼被告為伯母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為免牽涉親友,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未透露寄賣扣案仿冒酒之業務員姓名,並不悖於常情。
至被告雖遲至本院始提出隆一商行之銷貨單,惟扣案之仿冒高粱酒共27瓶係隆一商行所寄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