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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2行「然於」更正為「仍於」,第6行「行經臺東縣海端鄉臺9線327公里處」補充為「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省道臺9線327公里處」,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4毫克,復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酒醉駕駛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車輛行進狀態停停頓頓,忽快忽慢,並有腳步不穩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且於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等情狀(見警卷第11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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