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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曾於民國90年間,…並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0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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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行「,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仍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騎乘車牌360-BDU號機車…」應補充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360-BDU號重型機車…」;
第8行「因此人車滑倒於地受有傷害」,應補充並更正為「因此人車滑倒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小腿裂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現場照片14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證據並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
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並非輕微,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不慎滑倒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然念其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已藉此次事故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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