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東智簡,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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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霞
徐善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霞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吊飾壹條沒收之。

徐善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香奈兒公司之委任狀、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李霞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徐善謙明知「hata00000000」帳號非其使用、仿冒之「CHANEL」之手機吊飾1條亦非由其賣出,竟為使李霞脫免應負之刑事責任使之隱避,而為警調查時自承為上揭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另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善謙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99年度核交字第179號偵查卷宗第8頁),係在被告李霞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善謙於為頂替行為之時,確為被告李霞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霞、徐善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李霞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而被告徐善謙為使其配偶李霞脫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其行為已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

惟念及被告李霞、徐善謙犯後均已坦承不諱,惡性非重,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吊飾1件,係被告李霞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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