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東簡,410,201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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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36歲(民國63年12月9日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94號」」之記載,應各更正為「39歲(民國60年2月16日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9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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