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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同居」應補充為「有同居關係」;
第2-3行「、第3款」應予刪除;
第10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並更正為「係公務員,並依法執行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等之職務」;
第12行「…未據告訴),並當場對賴家菁恫稱…等語,使賴家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並更正為「…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賴家菁恫稱…等語,以此加害賴家菁及鄭○禧、鄭○源生命之事,恐嚇賴家菁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補充被告鄭金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警員林源暢之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因教養子女問題而與被害人賴家菁發生爭執,然其不僅未能尋思透過相互溝通等和平、正當之處理方式,以求得解決問題之方法,反竟於酒後率然欲出手毆打被害人及二名幼子,企圖以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以遂行己意;
甚而更於被害人攜帶二名幼子前往派出所尋求警員庇護時,無視警員好言好語之勸告,在派出所內當場對被害人恫以恐嚇之言語,並以前揭言語當場侮辱值勤之警員,凡此未能尊重被害人人格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
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予以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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