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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2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余宗儒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8 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232 號前、由鄭明富經營之水果攤時,見該水果攤已打烊並以帆布覆蓋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打開帆布拿取之方式,竊得鄭明富所有之香蕉一串(共16根,價值新臺幣約50元)。
適有員警行經該地,當場逮捕余宗儒,並扣得上開香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動機係供己食用、被害人亦取回被竊香蕉,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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