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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撥打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應補充為:「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第11行所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申請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應補充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第12行所載:「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應更正為:「面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另證據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8月13日信景偵字第0990004827號函及所附查證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9日健保承字第0990039866號函、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東卑戶字第0990002164號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其提供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實施詐騙者,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輾轉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使被害人吳峻豪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較諸正犯於犯罪支配力上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過程,談話自若,其言語表達及邏輯思考均與常人無異,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曾以身分證件遺失為由作為抗辯,顯見其猶知思考如何規避司法機關對其罪行之追訴及處罰,是以,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難認定。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於犯後猶矯飾其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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