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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苓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慧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9日因無續繼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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