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簡,78,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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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忠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成犯非法持有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底火拾個、鉛彈壹佰叁拾伍顆、破碎鉛彈叁顆及棕蓑貓屍體壹隻,均沒收。

吳忠永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底火拾個、鉛彈壹佰叁拾伍顆、破碎鉛彈叁顆及棕蓑貓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昱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郭昱成猶不知悔改,復與平地原住民吳忠永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棕蓑貓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基於持有土造獵槍獵捕野生保育動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5日夜間8時許,由吳忠永交付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吳忠永持有獵槍部分,因其為平地原住民,且持有獵槍之目的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行為不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郭昱成且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69-JN號自小客車內,並約定其中1枝借予郭昱成作為打獵使用。

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吳忠永騎乘車牌號碼WVT-851號機車,郭昱成駕駛上揭自小客車,2人共同進入臺東縣卑南鄉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並各持上揭土造獵槍1支進行打獵活動,隨後由郭昱成以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棕蓑貓1隻,並由吳忠永撿回並放置於郭昱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吳忠永與郭昱成前後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行經卑南鄉事業區第5林班地之產業道路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土造獵槍2支、底火10個、鉛彈135顆及棕蓑貓死體1隻,始查獲上情。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僅須以「宣告刑」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非如同法第273條之1之簡式審判程序,係以被告所犯案件之「法定刑」作為程序適用之條件。

從而,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如法院所科之刑以減刑後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次,由同法第449條之修法歷史沿革以觀,於84年10月20修法之前,僅限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但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

迄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同法條,放寬為同法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所科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迄86年12月19日再修正公布同法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益加放寬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範圍,已不限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限。

時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新增同法第273條之1,及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新增同法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分別增列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並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作為適用各該程序之條件,惟簡易程序之適用條件並未隨之修正。

嗣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非但未改變以宣告刑作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條件,反擴張適用範圍,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列於適用之範圍,此等修法沿革過程,均益徵立法者有意區分簡易程序與上揭二種程序適用範圍之不同。

再者,就法律內在體系價值之ㄧ慣性而言,以「法定刑」或「宣告刑」之方式區別案件輕重而異其程序適用,其適用之結果雖略有不同,惟輕微案件依簡速方式處理之價值,卻無二致。

從而,案件減刑後,所科之刑既為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該具體個案係屬輕微案件應屬無疑,將之以簡易程序處理,無違刑事訴訟法內在體系價值之ㄧ慣性。

末以,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屬須強制辯護之案件,目的在於因被告涉犯重罪,有受重刑之可能,乃有以指定辯護人之制度,以補充被告之防禦能力之必要。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且法院於依法轉換簡易程序前,被告如未經選任辯護人,法院自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從而,於法院依法轉換簡易程序前,辯護人非但在場並得對程序轉換表示意見,且於依法轉換簡易程序後,因所科之刑既以宣告輕刑或緩刑者為限,則上揭強制辯護目的亦已不存在,自無侵害被告強制辯護權之疑慮。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所科之刑以減刑後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被告郭昱成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雖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郭昱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詳如後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郭昱成、吳忠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郭昱成、吳忠永獵捕棕蓑貓係為供己食用,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在此敘明。

核被告郭昱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吳忠永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郭昱成與被告吳忠永間,就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昱成非法持有獵槍進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從而被告郭昱成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與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郭昱成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又被告郭昱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及第8條第4項所明定。

觀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惟查,本件被告郭昱成持有土造獵槍之目的,係出於好奇而與具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吳忠永為打獵而持有,其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顯鉅,與一般不法之徒持槍自重,進而戕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情形有所不同。

況且,其自案發當日夜間8時許開始持槍起至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持槍時間猶未逾6小時。

是以,就被告郭昱成持槍之目的、時間等情況以觀,對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幾無視本案情節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如對被告郭昱成科以前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人持槍獵捕野生動物以供己食用,罔顧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保育,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考量其生活習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昱成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忠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念其因文化及生活習慣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及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郭昱成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出於好奇而持槍獵捕野生動物,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惟念其家中尚有一年邁且患有重鬱症、初期老年期癡呆症之父親亟待扶養,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茍因本案致陷囹圄,其家人生活所需勢必因頓失經濟來源而無以為繼,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2人所獵得並經查獲之棕蓑貓屍體1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又扣案之土造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底火10個、鉛彈135顆、自上揭棕蓑貓屍體內取出之破碎鉛彈3顆,係被告2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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