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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99年度東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品上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洪振順新臺幣壹萬元(共伍期),至一百零一年二月為止,如有壹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劉品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文雄)於民國99 年5月30日晚上11時40 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39號前,見其心儀女子顏于雯坐在由洪振順駕駛停靠於上址前之車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洪振順拉下車,徒手毆打洪振順臉部、頭部,並隨手在路邊拾起木頭,朝洪振順背部及身體毆打,致使洪振順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六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創傷後黃斑部病變、下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背、頸及四肢之挫傷,嗣經洪振順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劉品上對於檢察官下列所提出,經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逐項提示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洪振順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及商談和解,且被告僅以告訴人與其心儀女子在一起,即心生不滿,便為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事後內心深感害怕、恐懼,失去安全及自信,致使工作無法專注,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顯然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洪振順致其受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廷安、顏于雯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5月31日、6月5及23 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木頭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頭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且僅以告訴人搭載其心儀女子為由,無端攻擊告訴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請求改判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8 頁暨其背面),足認被告對所犯罪行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見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其中7萬元已支付完畢),諭知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101年2月為止(共5期),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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