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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民國99年2月10日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禁物,係指依刑罰法律規定禁止一般人持有者而言,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及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列之物。
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毒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0公克)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330號鑑定書鑑定在卷(見99毒偵63偵查卷第5-6頁),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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