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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載部分逕予補充)作為附表。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各罪,雖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卷附前開裁定1份可考,然前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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