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訴,132,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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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平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鏈鋸鏈條壹條、步繩鎖緊器壹條、鋼索壹條、背帶壹條、鋤頭貳個、背包壹個(內含頭燈壹個及銼刀壹把)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平前於97年間因犯違反森林法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鏈鋸1台(未扣案)、鏈鋸鏈條1條、布繩鎖緊器1條、鋼索1條、背帶1條、鋤頭2個、獸夾2個、背包1個(內含頭燈1個及銼刀1把)、油桶1個,於99年3月3日某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林務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以鏈鋸切割之方式竊取上該林班地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事經巡山人員發現,通知森林警察隊派人前往調查,至翌(4)日1時30分許,為搜索之警察在上揭林班地內P2點(座標X=253990,Y=0000000)當場查獲陳金平躺臥在切割好之牛樟木塊旁,四周則散佈牛樟木塊(約10餘塊)、鏈鋸鏈條1條、布繩鎖緊器1條、鋼索1條、背帶1條、鋤頭2個、獸夾2個、背包1個(內含頭燈1個及銼刀1把)及油桶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金平及檢察官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查獲,員警並於現場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因伊於99年3月3日早上因前往山上放置捕獸夾後,因感到疲累便在旁休憩,伊身旁的牛樟木不是伊砍取,也不是伊的,並無竊取該牛樟樹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上揭牛樟木殘材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業據證人江志雄、李建德到庭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衛星地圖、每木價格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10張等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證人蔡念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獵捕山豬用的山豬夾撐開最小直徑須在20公分以上,至於本案扣得之捕獸夾2具,直徑大約11公分,無法夾山豬,因為山豬夾很貴,也有用輔助方式,就是將夾子撐開,拿軟鋼絲放上面,應用獵物採到其保險片時,夾子就會把鋼索推擠到上面,等到獵物驚覺不對要抽腿時,鋼索就會鎖住獵物的腳,本案之2獸夾上面並無軟鋼絲設備,且該夾子若為山豬採到,因為山豬很有力,夾子也差不多毀了,扣案之鋼索不可能配合捕獸夾獵捕山豬,因為柔軟性不佳,太粗又太大,而一般捕山豬1個人也可以,惟基於安全理由建議2個人上去,工具除本身自衛用的刀以外,就是矛,運輸工具要看路段,有的只有摩托車可以走,騎到沒有路就走上去,扣案之鏈鋸鏈條、步繩鎖緊器、鋼索油桶都是獵捕山豬所不需要,至於背帶、背包不一定,鋤頭也不需要那麼大;

因為山豬是攻擊性的動物,基於安全性考量一定要在白天獵捕山豬,晚上上去幾乎不可能,設陷阱或收獵物的時候也是在白天;

上山看陷阱除了攜帶自衛用的腰刀(30公分以內)外還有1個長矛上面插著小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攜帶2個夾子上山,但是夾子已經生鏽,要夾山豬不可能,如果是夾山豬不用放誘餌,夾老鼠的話,一定要放誘餌,2個都可以用,山豬絕對抓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被告時其稱在此處打獵,被告身上有2個小小的捕獸夾,捕山豬沒有辦法,因為山豬的力道太強了,被告身上沒有帶獵刀,我本身也是原住民,捕山豬的獸夾大概都是比較大型的,有整個齒狀的獸夾,才可以咬合山豬的腳,當時看這個獸夾不太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蔡念日所言放置獸夾就是只有白天,晚上沒有再去巡夾子等語無誤,且伊當日上山係為放置陷阱,尚未要去收獵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不論被告上山係為獵捕山豬或其他動物之用,放置獸夾之適當時機為白天,既為被告已知之事,又倘如被告自承上山僅為放置獸夾,理應於白天將獵捕之陷阱設置完成後儘速下山,豈有於深夜無人之際,置己身之生命安全不顧仍停留於山區之理,已與常情有違。

再就被告所攜帶之獸夾,業據證人等人證述均認非屬通常獵捕山豬所用之獸夾,亦非輔助裝置,且扣案之鏈鋸鏈條、步繩鎖緊器、鋼索、油桶等物皆非獵捕山豬所需物品,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有疑義。

(三)再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山員黃蘭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林野巡視工作時,發現有人影,騎著摩托車一下子就閃掉了,現場還有另一部沒有車牌之摩托車,車上還留有牛樟木,所以判斷裡面還有人,騎車的人本來要出來看到我們就掉頭,所以我們就在發現摩托車處等候,等候時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更加確定裡面有狀況所以通知森林警察,倒在地上的機車是在林班地入口處發現的,先看到逃走的那一台,走進去才發現裡面還有一台摩托車倒在那邊;

扣案物除了獸夾和背包比較不需要外,其他幾乎用的到,鏈鋸條就是電鋸要用的,電鋸要有鏈鋸條才可以切割,一般都會帶1條備用,以防鋸到一半鏈鋸條斷掉或不利,而鏈鋸條可以拆解,它跟電鋸是可以拆開來的,需用的時候再把鏈鋸條裝上,小鋤頭是挖牛樟樹,牛樟樹的根部都在泥土裡面,必須用該工具把泥土挖開,然後鋸切裡面的,因為根部的味道很重,味道更香可能更有價值,外面都把它拿來做花瓶裝飾,步繩鎖緊器可能有兩個用途,第一個用途是說牛樟塊切割下來後,用小貨車來載,必須用步繩鎖緊器把它綁緊,比較不會掉下來,就是綑綁牛樟木用的,第二個用途是用它直接揹在身上,鋼索的話一樣是綁在切割好的牛樟殘材上,因為山裡或許有懸崖或深坑,可先用纜繩固定後,再加上滑輪就可以順利把木材吊出來,很節省人力,油桶是因為電鋸要使用到汽油,背帶的話也是要綑綁牛樟殘材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視員電話通報第41林班地裡面有人、車進入,本分隊即派遣4名同仁過去,約於凌晨1時3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在犯罪現場睡覺,在被告睡覺的現場就聞到牛樟木的味道,被告睡在林道上,將一小塊牛樟木當成枕頭,其餘木塊是在他旁邊,因為那個犯罪現場的木頭已經鋸了好幾天,牛樟木鋸完過幾天它的味道就不會再散發的那麼重,被告身上全身都是髒的,有泥土的狀況是因為木頭是從林道上方滾下來的,所以身上才會那麼髒,警卷的照片是在P2照的,P2 之犯罪現場走到P1大約30分鐘,在被告處查獲大約20幾塊牛樟木,我們先到P2查獲他,在P2跟P1的交叉路口看到摩托車,所以將被告與李建德同事留在交叉路口,然後跟另外2名同事上去看P1,機車是藏到路邊,用燈光照時剛好照到摩托車想說是不是上面還有人,所以才上去,機車旁有一塊牛樟木塊,而扣案的牛樟木沒有包含這塊,P2點有樹頭被切割,就在被告睡覺的林道上方,約2、30公尺處,被告睡覺的地方所發現的牛樟木確定是由P2林道上方滾下來,到現場時有滾動的痕跡,而P1與P2距離很遠,因為兩處距離差很多,就用P2的犯罪現場訊問他,而照片上遭鋸斷的樹根研判是用電動鏈鋸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 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第41林班地時候大約下午2點多,埋伏到晚上約10點多,發現有輛機車剛好騎下來,他經過一個平臺後又往另一個路徑騎過去,我們研判確實有人在內,就步行往機車行經方向搜索,在平臺處發現一輛停放很久的機車,又往另一方向找機車進入的入徑,走約1公里左右,時間約隔日凌晨1點多就發現有燈光,發現被告在睡覺,身後都是已經切好的牛樟樹塊,被告旁邊有鏈鋸鏈條,還有布繩、油桶、毒品等物,背帶依我們的經驗是在背牛樟木的布繩,被告所在的地方有牛樟木25塊,P1點不清楚,被告衣服沒有木屑,比較髒、比較汙濁,至於木頭怎麼弄下來不確定,現場沒有木屑,牛樟木樹頭是靠近山壁,還要走上去約10到30這個範圍,P2機車是可以騎進去,被告說他走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上山時特意選擇夜間視線不清、獵捕山豬風險較高之時段,另參之被告僅攜帶2個小型獸夾而未攜帶獵捕山豬所用之獵槍、腰刀甚或長矛等自衛用之器具,反係攜帶鏈鋸鏈條、布繩、油桶、鋼索等盜採工具,足認被告在進入該林班地前,應即有竊取牛樟木之犯意,倘被告因疲憊不堪欲休憩,理應選擇較為平坦舒適之林地處,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選擇睡於牛樟木塊堆置之林道處,顯有留在該處守護竊盜工具及牛樟木塊,以利後續搬運、變賣牟利之意。

復審酌被告前有森林法犯罪之前科,對於牛樟木係國家所禁止撿拾、砍伐應知之甚詳,而遭查獲之時地係夜間深山,人煙罕至,被告卻選擇在剛切割好之牛樟木塊旁休憩,而身上亦充滿牛樟木塊之香味,顯見被告從事盜採、盜伐國有牛樟木之犯行甚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0年1月26日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所為之犯行,既係在刑法第321條修正生效前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雖未扣得鏈鋸,惟現場查獲之牛樟木塊應係遭電動鏈鋸切割,此業據證人江志雄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供鏈鋸配合使用之鏈鋸鏈條可佐,足徵被告持鏈鋸切割牛樟木乙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電動鏈鋸、鏈鋸鏈條及鋤頭,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鋒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陳金平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兩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本於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國有牛樟木,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徵其犯後並無悔悟,態度非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鏈鋸鏈條1條、步繩鎖緊器1條、鋼索繩1條、背帶1條、鋤頭2個、背包1個(內含頭燈1個及銼刀1把)、油桶1個,除背帶1條及背包1個(內含頭燈1個及銼刀1 把)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揭物品為其所有,然觀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週圍一併起出之盜採工具,均無法交代來源或係何人所有,復於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是認被告於本院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扣案之鏈鋸鏈條、步繩鎖緊器、鋼索、背帶各1條、鋤頭2個、背包1個(內含頭燈1個及銼刀1把)及油桶1個,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獸夾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係用以獵捕山豬之用,然遍查卷證資料核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電動鏈鋸1台,雖係供被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平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日,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騎乘車牌不詳號碼之機車,被告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鏈鋸鏈條1條、布繩鎖緊器1條、鋼索1條、背帶1條、鋤頭2個、油桶1個,共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林務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竊取竊取林班地P1點(座標X=253945,Y=0000000)已切割好之牛樟木塊(約10餘塊)。

林班地內先前已遭盜採鋸好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由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載運下山,而被告則留在原地守護工具及牛樟木塊,因認被告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

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陳金平外,尚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遍閱全卷,實乏該名男子涉案之積極證據,警方亦未查獲該名男子,就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共謀參與乙事尚非無疑,又警方雖於P2點與P1點之交叉路口處尋獲一輛停放已久之機車乙情,然被告既否認係騎乘機車前往犯罪地點,復參酌證人江志雄之證述及卷內照片並未發現查獲處P2點附近有何機車輪胎痕或其他運輸交通工具之痕跡等情,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車輛進入林班地並載運牛樟木之事實,綜上所陳,尚難認被告與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三)次查,被告否認前往P1點竊取牛樟木塊,並稱係他人所為,然查獲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查獲處P2點確實有牛樟木遭伐之情,另審酌被告並非在P1點為警查獲,而P1及P2兩點相距遠達十餘公里之遙,不得僅因被告遭查獲地點P2點上方之P1點處亦有牛樟木遭伐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P1點牛樟木塊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P1點之牛樟木亦為被告所竊取,是公訴人指述被告竊取P1點10餘塊牛樟木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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