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國昌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複申領如附表1
- (一)被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
- 三、查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
- (一)復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
-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 (三)另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
- (四)再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
-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 (二)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 (三)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利用服務單位差旅費核銷流程
- 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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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禠奪公權壹年;
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昌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改制為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以下仍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稱之)課長,負責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復自93年11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先後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不得重複申報差旅費,亦明知其分別於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請示單填寫時間,均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276號之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先後委由朱秀嬌或親自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申請於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前往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地點,參加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事由之出差行程,旋於出差後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分別委由朱秀嬌或親自登錄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載列印可請領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電子機票收據作為憑證(如附表1之1編號1、2、7、8所示部分),在「出差人」或「課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向臺東縣政府申領差旅費後,不得再以相同出差事由重複申報差旅費,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用其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辦理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或利用其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透過當面指示或電話聯繫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朱秀嬌以曾國昌之帳號密碼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分別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均在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就曾國昌所指定之特定出差日期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經朱秀嬌確認曾國昌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如附表1之2編號3、5、6、9)及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如附表1之2編號1、2、4、7、8),填載或修改部分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所編輯之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
復另於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在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親自修改業已存檔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WORD檔案中之填報日期,先後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核與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及事由相同),在「出差人」或「課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後,先後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訛稱其均尚未申領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之差旅費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際均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2年12月16、17日、93年11月16日、96年5月15日據以開立支票核撥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存入曾國昌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新臺幣(下同)17,162元、1,208元、8,740元之財物得逞(重複申報差旅費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差旅費申報明細及金額欄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嗣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察覺有異,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約談曾國昌,經曾國昌於偵查中自白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等情節,復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4月11日自動將各次全部所得財物合計27,100元繳還臺東縣政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
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會計課課員洪矞馨、張銘素、陳惠萍、會計課課長廖美鳳、陳宇華、時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課員何仁財、廖恩昭、王鵬惠、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陳志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66至75、77至88、98至101頁),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何仁財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均表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其就其餘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10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內容恐遭被告纂改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然電腦螢幕畫面係以電腦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所接收之外來訊息,均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又各該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所顯示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時間、填寫次數與申報金額等內容,均核與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之勘驗結果、被告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原始憑證填載之申報金額相符;
另參諸被告均係以「Print Screen」鍵之螢幕畫面擷取功能複製原始電腦螢幕畫面至WORD檔案,再予列印紙本,相較於直接將電腦螢幕畫面之文字資料內容複製到WORD檔案之方式,該證據資料不易遭受竄改修飾之污染,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一)臺東縣政府農業局屬於業務單位,業務繁重,並自92年起開始使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或因臺東縣政府主計單位依慣例於92年底提醒同仁儘速確認該年度差旅費是否業已辦理核銷事宜,或因其於93年底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須儘速結算其任職漁業課課長期間出差行程之差旅費,致代為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同仁忙中有亂,或因不諳電腦操作導致誤繕,或因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不穩定之操作問題,導致朱秀嬌先後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填寫列印誤以為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不慎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差旅費,此由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始憑證隨處可見誤繕內容(例如職等或出差請示單出差起迄日數),復經檢視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我發出的已簽核完成文件」項下所留存之資料,除發現其於93年7月15日、93年10月6至7日、93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紀錄與臺東縣政府同仁林盛茂於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紀錄雖均已完成差旅費核銷事宜,仍均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各該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致生重複申領差旅費之可能性外,就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出差紀錄亦有多筆重複之資料;
而臺東縣政府亦因該系統管控作業流程有疏漏,使用者尚得於該系統之查詢功能重新修正列印,並於不同預算科目列支差旅費,存有重複報支之控管風險,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要求,始於97年8月間要求廠商重新設計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流程,以避免類此情事發生,均可得證;
(二)其於92年11月17日至92年11月26日有長達8天之請假紀錄,不可能自行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顯見朱秀嬌應係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主動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三)其或因忘記業已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提出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或因自認原委託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科室預算經費不足,另交由其他科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或因誤認先前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始再次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
(四)臺東縣政府差旅費核銷過程業經各單位層層嚴格審核把關,如有任何誤繕或重複申報差旅費之情事,理應退件要求修正,苟其有意詐領財物,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將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併同送主計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在憑證編號連續之情況下,徒增遭主計室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五)其工作表現優異,有多次記功及嘉獎紀錄,自91年12月25日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相當珍惜長官賦予重任之機會,自當戮力從公,爭取時間處理業務,豈有旋於任職9日後之92年1月3至4日即重複申報差旅費之可能?苟其有意重複申報差旅費,大可頻繁申報金額較高之縣外出差行程,何須偶爾刻意挑選申報金額微薄之縣內出差行程,重複申報差旅費,拿自身辛苦經營之仕途開玩笑,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其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或有行政疏忽而遭記大過之行政懲處,然被告主觀上絕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故被告經主計單位通知後,旋即將所溢領之金額繳回縣庫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91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負責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復自93年11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先後各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先後於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請示單填寫時間,均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276號之臺東縣政府辦公室內,先後委由朱秀嬌或親自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申請於如附表1之1、2之1所示出差日期,前往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地點,參加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事由之出差行程,旋於出差後之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各以業已蓋用職章及私章填載可請領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電子機票收據作為憑證(如附表1之1編號1、2、7、8所示部分),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費後,復分別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填載或修改部分出差請示單與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所編輯之申報金額及出差地點,先後列印核與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及事由相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出差人」或「課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後,先後持交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
而臺東縣政府在收受被告層轉至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先後於92年12月16、17日、93年11月16日、96年5月15日據以開立支票核撥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2頁、本院卷1第48頁、本院卷2第195頁背面),復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人任字第0980119540號函所檢附被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臺東縣政府職務說明書、臺東縣政府出差旅費報告表、臺東縣政府職員出差請示單、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3月16日審東縣一字第0990000766號函所檢附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4月、自96年1月至96年4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所申報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單據之原始憑證正本、臺東縣庫96年12月6日、97年4月10日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表、臺東縣政府財政局存帳支票受款人送件單、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財支字第098303205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重覆報支旅費款項支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第43頁背面、第170至181、285、293至296頁、本院卷2第37至38、4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先後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際,其主觀上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故意。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相對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
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1.被告雖稱均係由證人朱秀嬌主動填寫列印誤以為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始不慎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差旅費乙節。
惟查:⑴被告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情形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或稱其於92年12月間接獲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依慣例通知同仁儘速確認該年度差旅費是否業已辦理核銷事宜,復於93年10月調離漁業課課長職務前,為結算任職漁業課課長期間出差行程之差旅費,自行檢視差旅費申報紀錄,然均因斯時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尚未穩定之問題,其仍可在該系統發現個人尚有多筆出差紀錄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乃委託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臨時人員朱秀嬌代為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始不慎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差旅費(被告於97年5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7頁背面),或稱其因自91年l2月25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業務繁重,於92年間從未自行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申報差旅費,均由朱秀嬌主動檢視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紀錄,先後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親自核章及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差旅費,然其有時未仔細審閱內容即行核章(被告於98年8月26日偵查及本院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偵卷第102、106頁及本院卷1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或稱其於92年間,有時係親自於出差前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出差請示單,如遇臨時出差,例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赴臺北參加九孔病變因應事宜之出差事由,則委由朱秀嬌填寫出差請示單;
出差後,如有飛機票根原則上均交給朱秀嬌保管,由朱秀嬌主動辦理後續差旅費核銷事宜;
而其於93年11月1日轉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前,因朱秀嬌發現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仍有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紀錄,主動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2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並提出臺東縣政府主計處先後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3日、99年1月4日提醒臺東縣政府同仁應於99年1月4日前儘速完成98年度差旅費核銷事宜之電子公文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57至60頁)。
然觀諸被告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情形,究竟係被告自行檢視或經證人朱秀嬌主動檢視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紀錄而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先後陳述已有相當歧異;
復依一般行政機關主計單位之慣例,均係於當年度底或隔年度初通知機關同仁當年度經費核銷之最後期限,此觀被告自行提供之電子公文發布日期各為當年度之11月30日、12月7日、12月20日、12月23日、隔年1月4日,亦可得證;
惟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時間均為92年11月17日,此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4第92至99、101至113頁),則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時間距離92年度年底均尚有相當時日,未見有何被告所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集中於92年12月間申報之情事,而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是否可能提前至92年11月中旬前即已通知機關同仁應儘速確認該年度差旅費是否業已辦理核銷事宜,洵非無疑,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臨時人員朱秀嬌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受被告當面或在電話中指示填寫列印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而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甫於92年初啟用,經常發生電腦當機之情形,時有耳聞同仁抱怨系統不易操作之問題,然電腦當機並非表示尚須重新輸入申報資料,亦可在業已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以人工書寫之方式修改,然伊無法確定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是否均由伊所繕打,因為被告只有在沒有時間填寫或在外出差時,才會要求伊代為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惟伊均係依被告就特定出差日期之確切指示填寫或修改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等內容,如果被告之出差行程為縣外出差行程或非單一地點,被告必定事先告知實際出差地點,伊於填寫前亦會確認被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及是否檢附飛機票根申報交通費,被告如欲檢據申報交通費,尚須向被告索取飛機票根,不可能自行決定被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或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亦不可能按月或在年底甚或在被告職務異動前主動以被告密碼登錄系統檢視有無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紀錄,自行點選編輯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而被告亦未曾概括指示伊應於年底前確認有無出差紀錄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
如經主計室發現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等資料有誤,會以鉛筆註記交還被告,再由被告交由伊更正,伊無法擅自修改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原本所填載之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65頁背面至第172頁)。
觀諸證人朱秀嬌上開證詞,渠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是否為渠所填寫乙節均已不復記憶,惟渠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渠受託填寫被告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時間相隔已久,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然渠於任職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臨時人員期間,經常性負責填載列印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渠對於是否主動或被動依被告指示填寫列印被告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對於出差旅費報告表所應填載之出差地點或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有無自主決定權限,對於業經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有無自行決定修改之權限等填寫等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是證人朱秀嬌就渠均係被動依被告指示就特定出差日期填寫列印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就該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請示單上所載出差地點如為縣外出差行程或非單一地點,被告必定事先告知實際出差地點,渠亦會確認被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及是否檢附飛機票根申報交通費,被告如欲檢據申報交通費,尚須向被告索取飛機票根,對於業經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須由被告具體指示,渠始有修改更正之權限乙節既已供述明確,如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本院審理中一再反覆訊問,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
再稽以證人朱秀嬌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在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臨時人員期間,尚須處理彼時擔任主管職務之被告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渠亦長期負責代為填載列印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朱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所供無訛,苟非實情,當無不顧雙方部屬情誼,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捏造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情節之動機或必要,自應以證人朱秀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
⑶又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人員陳靜瑩就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及運作情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間任職臺東縣政府計畫室資訊課,擔任臺東縣政府與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溝通橋樑,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維護工作,臺東縣政府同仁如在使用上發生任何問題,均係透過人事室提出修改需求紙本代為反映;
該系統歷經三次修改,修改前尚未區分已核銷及未核銷之資料夾,使用者就某筆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存檔後,由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將之列印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然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原始檔案會留存在電腦系統,如果使用者再次點選該筆出差紀錄,會跳出業已編輯之畫面,提醒使用者該筆資料業已編輯,惟仍可按照使用者之需求,就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經編輯之資料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
印象中是在92年間進行第一次修改,然已無法確定是在該年度之年中或年底,第一次修改係將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之資料分為未核銷及已核銷之資料夾,使用者在未核銷資料夾點選出差紀錄經過編輯後,該筆資料即存放至已核銷資料夾,改以此一方式提醒使用者如果在未核銷資料夾無法找到之出差紀錄,表示業經編輯,如果要修改或重新列印,仍可依使用者之需求,在已核銷資料夾進行不限次數之修改及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及時間,例如被告92年1月3至4日之出差紀錄共有15次之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紀錄;
第二次修改則取消已核銷及未核銷資料夾之功能,如經使用者選取簽核完成之出差請示單資料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按確認後,該筆出差紀錄將不存在申請表畫面,如需修改,須自查詢申請表功能搜尋該筆出差紀錄,再依需求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
第三次修改則取消原有之修改功能,如果需要修改,須將最原始之編輯資料列印出來,在紙本進行修改後蓋章以明責任,且該紙本會記載該次列印為第幾次列印,或請求臺東縣政府人事室承辦人員取消歸檔註記,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資料即可重新編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154頁背面至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藝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維修業務期間,如經使用者選取簽核完成之出差請示單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按確定鍵即可產生WORD檔供下載列印,該筆出差紀錄將不存在申請表畫面,如需修改,須自查詢申請表功能搜尋該筆出差紀錄,再依需求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電腦系統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
復於97年間,始將出差旅費報告表與出差請示單檔案格式均改為PDF檔表單格式,原WORD檔表單格式予以廢除,並於遺失、重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加註列印次數與備註:「本次列印為第幾次列印,本人確認無重覆申請之虞」,請申請人於確認欄位核章,以明責任等語(見本院卷4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瓊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任職於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負責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設計及維修業務,在92年開始使用該系統初期,因應臺東縣政府之需求,在出差旅費報告表新增未核銷及已核銷文件夾,將業已列印完成並經勾選加註之差假單移置已核銷文件夾,以區分未核銷、已核銷之出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4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大致相符;
再稽以證人陳靜瑩、李藝康及方瓊如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陳靜瑩尚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捏造不實之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之設計及運作情形之動機或必要,並有臺東縣政府97年8月14日府人訓字第0973025692號函及所檢附之修正出差旅費報告表表單格式、臺東縣政府92年3月4日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修改需求、92年4月7日應用系統維護需求表及證人李藝康所提供之方瓊如92年4月24日工作日誌等件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4第100、121至122頁),是證人陳靜瑩、李藝康及方瓊如所為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⑷觀諸被告就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出差紀錄所提出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均詳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各次填載時間,其中92年1月3至4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473,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15次(編號1)、92年1月7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696,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2)、92年1月15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076,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3)、92年1月16至18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2132,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4)、92年1月23至24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297,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3次(編號5)、92年1月28至29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3699,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7次(編號6)、92年3月4至6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7478,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6次(編號7)、92年3月12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為8814,業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4次(編號8)、92年8月21至22日出差紀錄之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所生序號分別為236157、236158,各經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2次(編號9)等情,此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4第92至99、101至120頁);
復經本院檢視被告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之原始憑證,其中如附表1之2編號1、2、5、6、8、9所示原始憑證均有用訂書針將2張出差旅費報告表裝訂在一起,訂書針內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各以鉛筆註記修正部分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訂書針正面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內容則均為訂書針內頁更正後之申報金額或出差地點乙情,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4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
另參以證人李藝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單筆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之資料,僅得產生單筆序號資料留存至臺東縣政府電腦資料庫,如使用者重複送出出差請示單之資料,復均經人事單位簽核完成,各該簽核完成之資料均可產生對應之序號資料留存至臺東縣政府電腦資料庫,就各該序號資料均得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如經檢視資料庫所留存之資料,即可得知填寫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點選何序號之出差請示單編輯、修改或列印等語(見本院卷4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至30頁)、證人陳靜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者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就某筆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存檔後,須由使用者自行決定是否將之列印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然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原始檔案會留存在電腦系統,如經使用者再次點選該筆出差紀錄,會跳出業已編輯之畫面,提醒使用者該筆資料業已編輯,惟仍可按照使用者之需求,就原已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進行不限次數之修改或重新列印,然該系統均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等語(見本院卷4第154頁背面至第159頁),堪認朱秀嬌先後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紀錄所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有點選相同序號之出差請示單編輯、修改或列印之情形,無論朱秀嬌所點選之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紀錄出現在已核銷或未核銷文件夾內,當朱秀嬌依被告指示就特定出差日期再次點選相同序號之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際,該系統自當出現業已編輯申報金額及出差地點之資料畫面;
對照被告先後申報如附表1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附表1之2所示原始憑證訂書針內頁及正面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申報金額與出差地點,除如附表1編號4所示差旅費均為4,500元外,或因縣外行程之出差紀錄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如附表1編號1、2、7、8),或因填載不同之出差地點(如附表1編號3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成功、大武,分別在臺東縣南北兩端,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成功,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大武;
如附表1編號5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富岡、長濱,92年1月23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富岡長濱;
如附表1編號6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成功,92年1月28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富岡,末次申報地點則改為富岡成功;
如附表1編號9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為富岡、長濱、綠島,92年8月21日首次申報之出差地點為富岡,訂書針內頁之出差地點為綠島,末次申報地點亦為綠島),致請領之交通費或膳雜費數額有所增減,分別呈現2,616元-1,200元-2,000元(編號1)、1,708元-600元-1,000元(編號2)、488元-450元(編號3)、816元-722元-1,208元(編號5)、688元-618元-900元(編號6)、4,360元-4,500元(編號7)、2,416元-600元-1,000元(編號8)、772元-1,404元-1,604元(編號9)申報數額變動之情形,是果如被告所稱均由朱秀嬌主動檢視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紀錄自行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且其於出差後均將檢據申報交通費所須檢附之飛機票根交由朱秀嬌保管,對於由朱秀嬌所填載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均無任何具體指示,朱秀嬌得自行決定填載之出差地點或申報金額、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及填載列印之時間乙情,何以朱秀嬌在無人指示實際出差地點或應變更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已編輯之出差地點或申報金額之情況下,如附表1之2編號9所示出差請示單之出差地點均為富岡、長濱、綠島,就92年8月21日出差紀錄之出差地點填寫為綠島,92年8月22日出差紀錄之出差地點則填寫為長濱,復就特定出差日期再次點選相同序號之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時,渠見業已填載如附表1之1編號1至8所示出差地點及申報金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變更出差地點,或改以未檢據申報交通費之方式,刪減原所填載之申報金額,或變更出差地點,增加原所填載之申報金額;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業務繁忙,可能臨時或緊急安排出差行程,如果是縣外出差行程,可以事先在出差請示單之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予搭乘飛機,亦得以事後報備之方式檢據申報交通費;
然縱其雖事先報備往返搭乘之交通工具為飛機,並不當然表示其確實搭乘飛機前往出差地點,有時或受天候因素影響,改搭乘火車前往出差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95頁背面),此由被告如附表1編號3、5、6、9所示出差行程之出差地點均非單一地點,而其事先就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出差行程填寫出差請示單之際,原未於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予搭乘飛機,然其於92年3月5日下午2時20分即搭乘飛機返回臺東,事後檢據申報如附表1之1編號7所示之交通費,或被告原已申請於92年1月17日休假,因奉命前往臺北洽辦資源保育經費事宜,除於92年1月15日下午1時38分40秒填寫出差請示單,復於92年2月12日下午3時31分46秒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另於92年2月11日下午3時2分35秒填寫註銷請假單,亦能得證,並有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臺東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人訓字第0993016398號函所檢附之出差單填寫畫面、本院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電腦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及本院10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第105頁、本院卷3第120、129、131至133、135頁、本院卷4第93、96、103、110頁、第162頁背面),顯見被告彼時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乙職,其工作內容極具機動性且出差行程頻繁,單日出差行程甚或有複數之出差地點,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出差地點尚且取決於出差行程是否緊急或天候等因素之影響,亦不因是否業已於出差請示單備註欄點選往返請准予搭乘飛機,影響事後得否檢據申報交通費。
由此觀之,朱秀嬌既非實際之出差人,被告如未主動告知實際出差地點及是否搭乘飛機前往出差地點,在被告未事先告知或尚未向被告詢問前之情況下,焉能單純透過出差請示單原所填載之出差地點或往返是否搭乘飛機等內容,瞭解被告於出差當日究竟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何處;
況且渠彼時僅係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臨時人員,尚須處理彼時擔任主管職務之被告所交辦之各項工作內容,渠有無權限代替彼時擔任主管職位之被告決定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與申報金額等節,顯非無疑。
⑸準此以觀,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雖均為證人朱秀嬌所製作,然觀諸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2、93年間之運作情形,使用者就某筆出差紀錄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存檔後,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原始檔案會留存在電腦系統,如果使用者再次點選該筆出差紀錄,會跳出業已編輯之畫面,提醒使用者該筆資料業已編輯,惟仍可按照使用者之需求,就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編輯之資料進行修改或重新列印;
而證人朱秀嬌事前均須依被告指示始得就特定出差日期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因如附表1編號1、2、4、7、8所示特定出差日期均為縣外行程、如附表1編號3、5、6、9所示特定出差日期之出差地點均非單一出差地點,被告均已事先告知實際出差地點,渠亦已向被告確認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由被告具體指示所應填載之內容,始得編輯或修改業已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原所填載之出差地點及申報金額;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2、93年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所申報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檢附單據之各該原始憑證正本(見本院卷2第49頁、本院卷3第155頁及本院證物袋),除就如附表1之1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出差紀錄有相隔8至10月不等再次申報差旅費之情形外,如附表1之1編號9所示出差紀錄及92、93年間其餘各次申報之出差紀錄均於被告出差當月、翌月或距出差日月餘即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交由人事室辦理銷差事宜,被告記憶當仍清晰等客觀情狀,顯見證人朱秀嬌均僅係單純依被告具體指示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是被告自難對於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10至1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狀況諉為不知,其明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所示出差日期均已申報差旅費,猶刻意指示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朱秀嬌填寫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先後持交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申報差旅費,訛稱其均尚未申領如附表1所示出差日期之差旅費云云,隱匿其業已請領如附表1之1所示之差旅費,致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差旅費之際均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差旅費,各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10至11所示差旅費之情事。
又臺東縣政府同意撥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差旅費,均係因被告隱匿其業已請領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所示之差旅費所致,業如上述,足認臺東縣政府顯係因先後遭被告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差旅費。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被告所稱欠缺主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2.又被告所稱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由證人莊慈莉所填寫,或因一時疏忽誤以為尚未核銷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始重複申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乙節。
惟查:⑴被告雖於96年4月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得自由選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何科室所編列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然其就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原因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或稱其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室小姐代為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各科室經費管理小姐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可能係因累積一定數量後,始申請差旅費,忘記已委由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處理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核銷事宜,復再次委由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處理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核銷事宜,而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亦未仔細查對,始併同送主計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然主計室亦未審核此一重複申領差旅費之情形,此觀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憑證編號分別為1784、1785、1786、1787,核與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憑證編號即1782、1783為連號即可自明,苟其有意詐領財物,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將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併同送主計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在憑證編號連續之情況下,徒增遭主計室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見偵卷第46頁背面之臺東縣政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查核96年5月會計報告暨憑證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第104至106頁、第246頁、第264頁之臺東縣政府97年1月10日簽稿會核單、本院卷1第50頁);
或稱其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科室小姐代為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惟事隔多日未見下聞,嗣經再次詢問該小姐差旅費之請領情形後,心想可能係科室經費不足,故委請該小姐再次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改由其他科室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不知業已造成重複申報之情形,且經逐級層核至人事室、主計室亦均未退件(被告於98年9月29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被告陳述重複申報差旅費緣由之書狀中所陳,見偵卷第192、245頁);
或稱其於96年3月24日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臨時人員莊慈莉代為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經其確認何科室有經費可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乃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黃文君處理,惟迨至96年4月13日,仍未見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潛意識認為送核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始委請莊慈莉再次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於本院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9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1第48頁背面、本院卷3第163頁至第163頁背面);
或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臺東縣政府年初經費有限,其在累積一定出差紀錄,經其確認何科室有經費可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乃以該科室之預算科目申報差旅費,再委由莊慈莉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先送人事室簽核,再擲回農業局,由其交由符合申報預算科目之科室管理經費小姐將該出差旅費報告表夾在經費支用登記簿送主計處辦理核銷事宜,主計室如認出差事由與預算科目不符,會退回重新填寫出差事由,而如附表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手寫部分,應係農務課管理經費小姐在主計室退回後,為符合預算科目之細目,以人工書寫之方式修正;
因為其已累積一定數量之出差紀錄尚未申報差旅費,且須分散至農務課、畜產課、農業企劃課、水土保持課或林務課等不同科室之不同預算科目辦理核銷事宜,復由不同科室小姐送件,如有誤載,尚須退件由各科室經費管理小姐重新更正,在差旅費核銷流程繁雜,再加上自己租心大意之情況下,始造成重複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等情(見本院卷2第196頁至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05至206頁),則被告就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原因,究竟係因忘記業已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提出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或因自認原委託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科室經費不足,交由其他科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甚或因誤認原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始再次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差旅費,先後陳述顯有重大歧異,已難遽信。
⑵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臨時人員莊慈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臨時人員,曾依被告指示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然伊已無法記得被告實際交辦之時間及次數;
該系統會自動擷取填載日期,伊僅須填寫出差起訖地點與申請金額,毋須更動原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之原始資料,因被告係臺東縣政府農業局長官,伊不可能拖延長官交辦之事項,伊在被告交代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當日或翌日旋即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蓋印確認填載內容有無錯誤,由被告決定交由何科室負責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伊無法自行決定被告所欲申報之預算科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第164頁);
然觀諸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4分35秒、同日下午1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57分10秒等情,此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4第97至99、114至120頁);
復依中華民國9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證人莊慈莉96年3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之個人出勤紀錄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4第142、147至148頁),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時間之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均係星期六,非屬一般行政機關之上班時間,而證人莊慈莉於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亦均無上班紀錄之資料,是證人莊慈莉是否確曾受被告所託代為填載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已非無疑;
另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提出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填報日期固均為96年4月24日,然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除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4 分35秒、同日下午1時37分29秒、同日下午1時40分21秒、96年3月31日上午10時57分10秒就上開出差日期有填載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紀錄外,餘均未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發現有何其他時間之填載紀錄;
另考諸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費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於97年8月14日前原係採取WORD檔表單格式,如經使用者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選擇出差日期,填列完成出差旅費報告表後,除就該次填載紀錄可直接列印該出差旅費報告表,系統就該筆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帶出之WORD檔表單格式,尚可另存新檔至使用者之電腦內,毋須另行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即可在該WORD檔案中修改原所填載之內容,再列印紙本,亦可在該業已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尚未由承辦人員將之設定為核銷狀態前,再次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該筆業已編輯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修改或重複列印乙節,業經證人李藝康、方瓊如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4第33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130至131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7年8月14日府人訓字第0973025692號函及所檢附之修正出差旅費報告表表單格式、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7年1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097000008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聲復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查核96年5月份會計報告暨憑證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99)桓管字第99012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及差旅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至47、150至151頁、本院卷2第243至252頁);
再徵諸證人陳靜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使用者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修改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該電腦系統均會記錄修改或列印次數等語(見本院卷4第158至159頁);
而證人莊慈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係在渠電腦輸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始得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列印被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且該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會自動擷取填載日期,毋庸自行輸入填載日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3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顯見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亦均非由證人莊慈莉以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業已編輯之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列印紙本。
從而,被告雖稱其或因忘記業已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提出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始再次委由證人莊慈莉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乙節,然依證人莊慈莉於96年3月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之出勤紀錄、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6年間就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列印之表單檔案格式、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得填載列印之途徑及其可能性、該系統資料庫就如附表2所示出差日期填寫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留存之電磁紀錄等情以觀,足認如附表2之1、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列印,其中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由被告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中填寫列印,而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則均係由被告修改業已存檔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WORD檔案中之填報日期,再行列印核與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及事由相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紙本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稱其或因自認原委託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科室預算經費不足,始委由證人莊慈莉再次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行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乙節。
然觀諸被告自承:其知悉臺東縣政府於96年初經費不足,未急於96年初申報差旅費,經其親自確認何科室有經費可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始交由該科室經費管理小姐處理;
而臺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僅得在□上劃ˇ號選記經費項目為何,並填載各筆合計金額,未分列各筆差旅費之核銷年月、金額、憑證編號以供核對,對於多次出差數筆合併給付之支票款項,無法逐一核對如附表1之2所示各筆差旅費之金額、核銷年月、主計憑單編號等項目;
且其薪資帳戶之錢財均交由其配偶管理,由於薪資及差旅費均直接開立支票存入或匯入薪資帳戶,復基於信任臺東縣政府入帳之正確性,無從查核申報之差旅費是否業已入帳,亦無法發現財政局所匯入如附表1之2所示差旅費有重複溢領之情事,何況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申報金額非鉅,不會特別關心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實際撥付情形乙節(見偵卷第103、244頁、本院卷1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2第196頁背面、第197、205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財支字第0980071467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至53之1頁),復經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會計課課長廖美鳳於偵查中證稱:無法單從臺東縣政府員工各項經費存帳通知確認係特定差旅費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至69頁);
是果如被告所稱其既已事先確認何科室有經費可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何以在其並非特別關心、亦無從查核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實際撥付狀況之情形下,特地詢問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請領情形,是其所稱自忖原委由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科室經費不足,故再次列印申請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改由其他科室之預算科目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稽諸被告就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右上方以藍色原子筆標記「共4件‧874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證物袋憑證編號為1784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本),經對照被告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合計8,740元,而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國內旅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13日」,堪認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由被告同時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無訛;
又參諸被告就如附表2之2編號1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右上方以藍色原子筆標記「2件/458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證物袋憑證編號為1856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本),經對照被告就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合計4,580元,而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林政業務‧業務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25日」;
就如附表2之2編號3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右上方以藍色原子筆標記「共2件‧416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證物袋憑證編號為1782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本),經對照被告就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合計4,160元,而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預算科目均為「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國內旅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25日」,堪認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乃被告分別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於同日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無訛。
惟考諸被告於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際,均係重新列印核與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及事由相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衡諸常情,苟被告在詢問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請領情形後,自忖原委由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科室經費不足,在被告業已當面確認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之核銷事宜之情況下,如認原委請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不足,大可直接告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將改由其他科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抽回原已委由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辦理核銷事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轉交由其他科室負責核銷事宜,何須特意重新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將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改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復將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次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理?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申報差旅費之常情有悖,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⑷而被告所稱誤認原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乙節,雖經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黃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被告彼時可以自由選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何科室所編列之預算科目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因中央政府於96年初尚未將經費撥付至臺東縣政府,農務課迨至該年度3至4月間始有經費支付該科室所申報之差旅費,經伊檢視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書寫「及農地管理業務」等字樣均為伊所書寫,故得確認伊曾負責辦理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核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4第44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49至50頁)。
然綜觀被告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經過,證人黃文君除經辯護人詢以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報日期為96年3月24日、人事室核章日期為96年4月13日之跑件情形是否合理,可能原因為何乙節,證稱:可能係因送件公文業已遺失,在伊擔任臺東縣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人員期間,曾經發生同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出差請示單在送核過程遺失或金額填載錯誤,再次列印辦理核銷事宜乙情(見本院卷4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外,亦陳明渠不記得在辦理被告差旅費核銷事宜時,是否曾經發生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出差請示單在送核過程中遺失或金額填載錯誤,必須重新列印辦理核銷事宜乙事(見本院卷4第45頁背面);
復經審判長詢以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何一階段得以發現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乙節,渠具結陳稱:出差人填載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經送農業局主管、人事室核章,乃送回至出差人手中,由出差人確認農務課有預算得以支付所申報之差旅費後,始交由伊按照農務課所編列之預算情形,在該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預算科目欄位蓋印「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農務推廣國內旅費」等章戳後夾經費簿送主計室,至於何時得以發現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要看出差人個人而定,伊僅負責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不清楚實際個案情形,伊先前所稱出差旅費報告表在送核過程中發現遺失乙情,或許是在夾經費支用登記簿送主計室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4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
再經審判長詢以如將出差旅費報告表夾在經費支用登記簿送主計室辦理核銷事宜之過程中遺失之可能性及如何得以發現乙節,答稱:不清楚實際個案情形,伊僅負責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印象中不記得被告是否曾經反映出差旅費報告表不曉得跑到哪裡乙事,一般而言,如果發現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可能業已遺失,通常會向負責蓋章之各科室詢問確認是否果真遺失等語(見本院卷4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
經核證人黃文君上開證詞,針對被告再次申報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原因,容或存有忖度或附和詰問者之意思,縱如被告所言自忖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核銷事宜流程中業已遺失,始重新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然被告就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所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分別為96年3月24日、96年3月31日,復由被告同時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臺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13日,而其再次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填報日期均係96年4月24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前,人事室既已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辦理銷差事宜,如其自忖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流程中業已遺失,理應依序向人事室、主計室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業已核章,確認是否單純擱置於何科室或業已遺失,尤以被告彼時身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尚得指示下屬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且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同時交由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黃文君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未見有何被告所稱分散至農務課、畜產課、農業企劃課、水土保持課或林務課等不同科室之不同預算科目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情形,是該差旅費核銷流程相對單純,何以被告在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前,全然未思依序向人事室、主計室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業已核章?或於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向原來委請辦理如附表2之1所示差旅費核銷事宜之承辦人員黃文君反應,藉此避免重複申報差旅費或再次遺失之可能性?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為具有碩士學歷之成年人,顯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彼時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之主管職位,而在其公職生涯中,亦有長期且頻繁申報差旅費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刻意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再將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所示出差日期申報之差旅費改由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之預算科目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復將如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次委由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是被告上開行徑顯已啟人疑竇。
況且如附表2之1、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填報日期之相隔時間非長,而證人黃文君就辦理被告申報差旅費之核銷流程所為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其親自確認何科室有經費可以支付其所申報之差旅費,始交由該科室經費管理小姐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將其所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夾在該科室之經費支用登記簿內送主計室審核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臺東縣政府年初經費均有不足之情形,復均由其配偶管理薪資帳戶之錢財,由於薪資及差旅費均直接開立支票存入或匯入帳戶,復基於信任臺東縣政府入帳之正確性,無從查對差旅費實際撥付情形乙節,已如上述,再依渠等所陳稱之臺東縣政府差旅費核銷流程以觀,實難想像被告在何一階段得以察覺原所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業已遺失或如附表2之1所示之差旅費是否業已撥付至其薪資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準此以觀,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為被告所製作,復依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6年間就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列印之表單檔案格式、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得填載列印之途徑及其可能性、該系統記錄使用者編輯、修改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留存之電磁紀錄、臺東縣政府申報差旅費之核銷流程、被告申報差旅費之期間及經驗、如附表2之1、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填報日期之相隔時間等客觀情狀觀之,則被告就如附表2之1所示出差行程業已選擇以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所編列之預算科目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明知業已申報如附表2之1所示之差旅費,猶刻意填寫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訛稱其均尚未申領如附表2所示出差日期之差旅費云云,隱匿其業已請領如附表2之1所示之差旅費,致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於評估核撥差旅費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情事。
又臺東縣政府同意撥付如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係因被告隱匿其業已請領如附表2之1所示之差旅費所致,業如上述,足認臺東縣政府顯係因遭被告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撥付如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被告所稱之委由他人填寫列印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或欠缺主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雖辯稱:臺東縣政府自92年起開始使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然因斯時受託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同仁朱秀嬌忙中有亂,或因不諳電腦操作導致其出差請示單出差起訖日期或職等之資料均有誤繕情形(見偵卷第182至184頁),或因該系統尚未穩定之操作問題,例如:經其檢視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所留存之資料,除發現其於93年7月15日、93年10月6至7日、93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3第11至14、16頁)與臺東縣政府同仁林盛茂於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3第20至24頁)雖均已完成差旅費核銷申請事宜,仍均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該筆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致生重複申領差旅費之可能性外,在該系統「我發出的已簽核完成文件」進入檢視功能,亦發現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出差紀錄有多筆重複之資料─如附表1編號1所示資料有完成、個人註銷、駁回等情形,出現次數達15次(見本院卷1第61、64、69至70、80、82、86、100至103頁);
如附表1編號2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6次(見本院卷1第61、69至70、80、82頁);
如附表1編號3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3次(見本院卷1第61、70、80至81頁);
如附表1編號4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2次,可能係因准許休假狀態與出差日期重疊,造成電腦判讀錯誤(見本院卷1第61、70、81、104至105頁、本院卷3第25至27頁);
如附表1編號5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3次(見本院卷1第61、70、71、81、82頁);
如附表1編號6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7次(見本院卷1第61、71、81、82頁);
如附表1編號7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6次,可能係因出差日期漏載92年3月6日,造成電腦判讀錯誤(見本院卷1第61、66、72、81、83、107至108頁、本院卷3第28至29頁);
如附表1編號8所示資料有完成、個人註銷等情形,出現次數達4次(見本院卷1第61、66、72、81、83、109至110頁);
如附表1編號9所示資料出現次數達4次,可能係因連續核准該筆出差資料2次,造成電腦判讀錯誤(見本院卷1第61、67、77至78、82至83、111至112頁、本院卷3第8至10頁),而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亦認為臺東縣政府差勤系統電子表單管控作業流程確實有疏漏之情形,始導致朱秀嬌先後於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時間,主動填寫列印誤以為尚未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不慎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差旅費云云。
惟查: ⑴ 被告雖稱臺東縣政府自92年起開始使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該系統管控作業流程有疏漏,致代為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同仁忙中有亂,或因不諳電腦操作導致誤繕,或因該系統尚未穩定之操作問題,始造成重複申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之情形,此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隨處可見誤繕內容(例如職等或出差請示單出差起迄日數填寫錯誤),復經檢視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我發出的已簽核完成文件」項下所留存之資料,就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出差紀錄亦有多筆重複之資料,均可得證云云,並經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課員何仁財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臺東縣政府自92年起開始使用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印象中曾有寥寥數人向伊反映業已完成核銷申請,仍可點選該筆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致生重複申領差旅費之可能,雖未全面通報臺東縣政府全體員工注意此種情形,惟經伊向資訊室反映改善後,未曾於93年間接獲此項反映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4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
然考諸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91年12月1日啟用上線,實施電腦感應式刷卡及採用線上簽核員工勤惰及差假申報流程。
在97年5月前,出差請示單之申報流程,係由申請人於出差前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出差請示單,申請人應自行輸入出差事由、地點、起訖日數、出差日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於確認畫面點選列印即可產生WORD檔供下載列印,如有誤植,須取消再重新申請,申請人輸入之資料如經線上簽核程序,送請所屬科長依其出差事由審核,並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送請縣長核定後,完成出差請示手續,該出差請示單之差勤紀錄係登載留存於臺東縣政府差勤系統資料庫。
申請人在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時,系統會自動帶出出差日期、事由、日程及工作紀要,申請人可再次調整事由、起訖地點、工作紀要及增減出差日程,並自行輸入申報金額,輸入完畢按確定鍵即可產生WORD檔供下載列印,然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單位別、姓名、職別均為自動擷取申請人於系統中所登錄之基本資料,無法自行修改。
而業已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如未經承辦人設定為核銷狀態,尚得於查詢申請表欄位查詢該筆業已填寫列印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修正或重複列印等情,業經證人朱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如依被告指示填寫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系統會自動擷取職等等資料,填寫情形或有以人工書寫出差起訖日期之情形,然此均係因電腦當機所致,非因渠不諳電腦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復有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人訓字第0993006374號函檢附之說明、99年4月9日府主會字第0993012914號函、桓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99)桓管字第99012號函所檢附之出差請示及差旅費申請流程說明、出差請示單、差旅費重複列印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7至28、243至252頁及本院卷3第65至66頁);
另觀諸被告就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出差紀錄提出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次數、出差請示單序號及填載時間,除就如附表1編號9所示出差紀錄存有雙筆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之紀錄外,餘均為單筆出差請示單簽核完成(如附表1編號2至7、10)或多次申請單筆簽准之紀錄(如附表1編號1、8),其中如附表1編號4所示出差日期雖原與92年1月17日准許休假之狀態重疊,然於92年2月11日業已填寫註銷請假單簽核完成,此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前往臺東縣政府以電腦設備連線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資料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資料庫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4第92至99、101至120頁),並有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105頁上方畫面),對照證人李藝康、陳靜瑩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運作情形、被告歷次申報差旅費之習慣、證人朱秀嬌均僅係單純依被告具體指示填寫、修改、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情以觀(均詳如上述),堪認使用者雖就如附表1所示出差紀錄確均有多次填寫、編輯或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紀錄,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誤繕或該系統尚未穩定之操作問題,或因臺東縣政府斯時電腦設備老舊容易當機,或因系統就員工資料之設定錯誤所致,然此均與被告是否刻意重複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無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稱經其檢視93年7月15日出差日期業已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差旅費核銷事宜(見偵卷第142頁),然其於97年5月9日(按:應為1997年5月9日)星期五上班日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仍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3年7月15日該筆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39頁)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惟經本院檢視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偵卷第139頁、第142頁所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或因畫面篇幅調整而無法顯示各該畫面之擷取時間,然觀諸其餘列印資料之畫面擷取時間,可知被告係於96年5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仍均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3年7月15日、93年10月6至7日、93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40頁),經其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點選93年7月15日該筆資料進行編輯,彼時並未出現業已編輯填載申報金額之畫面(見偵卷第14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3、96年間在臺東縣政府服務期間所申報之歷次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始憑證正本,均未見被告就93年7月15日、93年10月6至7日、93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日期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核銷事宜之原始憑證,顯見被告原未就93年7月15日、93年10月6至7日、93 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日期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核銷事宜,則經被告檢視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自可發現93年7月15日、93年10 月6至7日、93年12月27日、96年6月1至4日各該出差日期之資料,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稱經其檢視臺東縣政府同仁林盛茂於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業已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完成差旅費核銷申請事宜(見偵卷第149頁),然其於97年5月7日(按:應為1997年5月7日)星期三上班日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仍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45頁)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3第20至24頁)。
惟經本院檢視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之畫面擷取時間,可知被告係於96年5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彼時仍可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3第21頁),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進入該系統「我發出的已簽核完成文件」檢視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業已填寫出差請示單之紀錄(見偵卷第146頁),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已無法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3第22頁),再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進入該系統「我發出的已簽核完成文件」檢視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業已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留存之紀錄(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3第20頁)。
從而,被告自行查詢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僅足以說明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在96年5月7日下午2時42分至同日下午2時49分之期間有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紀錄,且在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後,已無法在尚未申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欄位點選92年1月21日、92年1月22日各該出差日期編輯出差旅費報告,自難遽以被告刻意忽略電腦螢幕畫面列印資料之畫面擷取時間,自行排序倒果為因所為之說明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復稱其於92年11月17日至92年11月26日有長達8天之請假紀錄,不可能自行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乙節,固有臺東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人訓字第099301639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差假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背面)。
惟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
而利用者與被利用者雖未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然其無異將該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充為犯罪之工具,雖其未親自實行犯罪行為或僅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然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實行或接續實行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核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朱秀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沒有時間填寫或在外出差時,均曾受被告當面或在電話中指示填寫列印出差請示單或出差旅費報告表,伊雖無法確定如附表1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是否均由伊所繕打,惟伊均係依被告就特定出差日期之確切指示填寫或修改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等內容,如果被告之出差行程為縣外出差行程或非單一地點,被告必定事先告知實際出差地點,伊於填寫前亦會確認被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及是否檢附飛機票根申報交通費,被告如欲檢據申報交通費,尚須向被告索取飛機票根,不可能自行決定被告所欲申報之出差地點或是否檢據申報交通費,亦不可能主動以被告密碼登錄系統檢視有無尚未核銷之出差紀錄,自行點選編輯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65頁背面至第172頁);
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於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期間,或因業務繁忙、出差行程頻繁、出差行程緊急或在外臨時接獲出差通知等種種因素,就填寫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等相關事項,均委由朱秀嬌負責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就填寫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等相關事項,毋須事必躬親,或因工作繁忙無暇填寫,或因在外出差無法親自登錄至臺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填寫,均得透過當面指示或電話聯繫朱秀嬌代為登錄至該系統填載相關出差申請表單,則其縱然處於休假狀態,無法親自登錄系統填寫列印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亦得透過電話聯繫具體指示就特定出差日期填寫或修改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及申報金額等內容。
至於被告為何要利用其休假期間委由朱秀嬌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或有被告存乎內心之考量因素,本院僅需就客觀證據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毋須多加聞問被告選擇該段休假期間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差旅費之原委曲折,是自難執此逕為認定被告不知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之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所示出差日期業已申報差旅費。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臺東縣政府差旅費核銷過程業經各單位層層嚴格審核把關,如有任何誤繕或重複申報差旅費之情事,理應退件要求修正,苟其有意詐領財物,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將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併同送主計室辦理核銷事宜,在憑證編號連續之情況下,徒增遭主計室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惟查,臺東縣政府92、93、96各年度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憑證編號順序,均係配合支出憑證送審明細,由臺東縣政府主計室負責憑證裝訂之人員按月於憑證送審前,依照預算科目開支順序排列編號,以供審計室憑證索引查閱之用等情,業經證人王鵬惠於偵查中證稱出差旅費報告表之憑證編號在渠核章前均尚未填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復有臺東縣政府99年4月9日府主會字第0993012914號函、99年5月5日府人訓字第099301639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65至66、120至121頁);
再參以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附表2之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填寫時間均已間隔相當時日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顯見憑證編號連續僅為偶然之巧合;
而臺東縣政府有關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流程,係由出差人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規定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書面資料,經該處主管核章,分別送人事室、主計室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權責辦理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事宜,再送機關首長核准後,由業務單位將核准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交付主計室辦理款項撥付事宜。
人事單位僅就出差人員請領差旅費時,採取形式審查,審查項目包括出差旅費報告表上之單位、職級及與核定之出差請示單之出差日期是否相符;
會計單位則於出差人員請領差旅費時,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採取形式審查,復將臺東縣政府員工出差旅費報支資料登載於業務單位所保管之經費支用登記簿內,以供簽證及備查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洪矞馨、張銘素、陳惠萍、會計課課長廖美鳳、陳宇華、何仁財、廖恩昭、王鵬惠、陳志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16至33頁、偵卷第67、69至70 、78至81、98至9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9年2月25日府人訓字第099300637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政府加強職員勤惰差假補充規定、99年4月9日府主會字第0993012914號函及所檢附之91年12月12日制定、95年10月27日修訂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90年8月6日、92年3月20日、96年2月1日各次修正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27至36頁及本院卷3第65至77頁)。
準此,臺東縣政府人事或主計單位對於被告有無實際前往出差地點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臺東縣政府人事或主計單位雖就內部差旅費核銷事宜負有審核之義務,然申請人於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際,仍應依照誠信原則據實申報,不得重複報支差旅費,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據以核發差旅費,亦不得執此逕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4.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工作表現優異,有多次記功及嘉獎紀錄,自91年12月25日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相當珍惜長官賦予重任之機會,自當戮力從公,爭取時間處理業務,豈有旋於任職9日後之92年1月3至4日即重複申報差旅費之可能,苟其有意重複申報差旅費,大可頻繁申報金額較高之縣外出差行程,何須偶爾刻意挑選申報金額微薄之縣內出差行程,重複申報差旅費,拿自身辛苦經營之仕途開玩笑,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其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其或有行政疏忽而遭記大過之行政懲處,然其主觀上絕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故其經主計單位通知後,旋即將所溢領之金額繳回縣庫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97年5月8日府人訓字第0974001264號令為證(見偵卷第247至251、283頁)。
惟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
至刑事責任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則屬不同範疇,亦為不同程序,二者並非不能相容,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即揭櫫刑懲併行之意旨,故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縱先經懲戒完畢,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不生刑案一事二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明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均已申報差旅費,猶刻意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自核與單純行政疏失而重複申領差旅費之情形迥異。
從而,被告工作表現是否優異、是否選擇縣外出差行程重複申報差旅費、重複申報差旅費之頻率是否頻繁、是否業已繳回溢領之差旅費,均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如附表1之1編號1至9、編號10、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日期均已申報差旅費,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刻意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復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
經查,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行為時,均係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負責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之執行,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條之規定,自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又係受臺東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之部分職權,自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條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故就被告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均無礙於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罰金刑之相關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是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處斷。
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刑度及褫奪之資格種類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6條及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及褫奪之資格種類均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然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之資格」;
修正後同法第36條即刪除原條文第3款「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修正後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四權資格,已不在褫奪之列,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固以修正後刑法第3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屬從刑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本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之行為既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業如上述,故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亦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專以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舉凡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足當之;
然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稱之「職務」,係指該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得)登載之事項,且該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要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稱「職務」之涵攝範圍未盡相符;
而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準此,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形,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241號、第335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渠所屬機關報領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負責漁會輔導管理、漁港工程、船員管理、輔導娛樂漁業漁船計畫等相關業務,復自93年11月1日起,升任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負責農政管理及農地管理等相關業務,均為公務員,其雖先後均以出差人之身分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然凡符合出差條件,欲申請差旅費之臺東縣政府員工均可填寫該等出差旅費報告表,是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非屬被告本人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縱其內容有所不實,核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於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時,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填寫列印該等出差旅費報告表,先後持交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人員申報差旅費之行為,亦均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繩;
又其先後將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持交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雖均由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報支資料登載於經費支用登記簿,然該經費支用登記簿均僅係記載被告就因公奉派出差之各筆出差紀錄支領特定數額差旅費之內容,而觀諸被告先後於92年1月3至4日、92年1月7日、92年1月15日、92年1月16至18日、92年1月23至24日、92年1月28至29日、92年3月4至6日、92年3月12日、92年8月21至22日、93年1月16日、93年1月19日、96年3月1至2、3、7日、12至13、14、15至16日、19至20、21至22、23日、26、28至29日各次出差紀錄確均有實際前往出差地點之內容並無不實,核與申請人均未實際前往出差地點之情形迥異,則其重複申報差旅費之行為,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亦均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合先敘明。
然其先後利用因公奉派出差之職務上機會,重複申領差旅費,要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訛,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或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逐級層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差旅費,以遂行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另其先後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臺東縣政府成年員工重複申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自新,且促使被告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
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亦不因被告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而有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82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溢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附表2之2所示之差旅費乙節,此有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2頁),縱然被告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而被告先後於有強制處分權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前之96年12月10日、97年4月11日業已自動繳回其所重複支領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10至11、附表2之2所示差旅費各17,162元、1,208元、8,740元之全部所得財物乙節,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96年12月10日、97年4月11日臺東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條件者,始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財物;
又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
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各次重複申報差旅費之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先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東縣政府詐取所得之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利用服務單位差旅費核銷流程管控之漏洞,重複申報差旅費,損害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惟念及其從事公職多年,服務成績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此有96年12月10日、97年4月11日臺東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而如附表2之2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又被告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就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各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該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
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但書固定有明文,然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如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要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2之2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為結果犯,雖該部分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罪結果即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之日期係96年5月15日,既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之財物,先後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4月11日悉數自動繳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業如上述,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或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後)、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8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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