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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9日日經該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8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與周益豐係朋友關係,周益豐與洪文森、何玉珍、沈國榮、胡越南(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共同在周啟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37 巷4弄8號之住處內,竊取周啟文所有之臺東中山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由周益豐、洪文森將上開存簿及洪文森事先偽造之「周啟文」印章交予陳奕為,委託陳奕為提領周啟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陳奕為明知周益豐、洪文森所交付之上開存簿係非法取得,且未獲周啟文同意提款,竟仍與洪文森、何玉珍、沈國榮、周益豐、胡越南、蔡耀德(業經另案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許,駕車搭載蔡耀德至高雄市○○路郵局,由蔡耀德填寫提款單並蓋用上開「周啟文」印章,偽造完成足以表徵係「周啟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存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之,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周啟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2千元。
陳奕為、蔡耀德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至高雄市○○○路郵局,由蔡耀德臨櫃領取3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啟文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得周啟文之存款共68萬2千元,惟陳奕為僅交付其中38萬2千元予洪文森,由洪文森再朋分予何玉珍、沈國榮、胡越南、周益豐,其餘30萬元則私自抑留未給。
二、案經周啟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奕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耀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奕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99年1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提款金額各為30萬、38萬2千元)、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遭詐欺案提款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奕為與周益豐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周益豐與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何玉珍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存簿後,雖僅由被告周益豐、洪文森出面委託被告陳奕為盜領存款,而被告陳奕為再邀得被告蔡耀德共同前往郵局,由被告蔡耀德入內提款,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陳奕為、蔡耀德、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何玉珍對此部分犯行,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何玉珍、蔡耀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被告洪文森、何玉珍、胡越南、沈國榮、周益豐、蔡耀德先後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38萬2千元、30萬元,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周轉,即與被告洪文森等人共同盜領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款,使告訴人頓失經濟來源而生活困頓,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未扣案偽造之「周啟文」印章1個,及99年1月18日高雄市○○路、九如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之「周啟文」印文各2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又上開高雄市○○路、九如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不含「周啟文」印文部分),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均經共同被告蔡耀德提出於上開郵局承辦職員,經該郵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表
┌───┬───────────────┬───┐
│編號 │ 應沒收物 │ 數量 │
├───┼───────────────┼───┤
│ 一 │偽造之「周啟文」印章 │1個 │
│ │ │ │
├───┼───────────────┼───┤
│ 二 │99年1月18日高雄市○○路郵局郵 │2枚 │
│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周啟│ │
│ │文」印文 │ │
├───┼───────────────┼───┤
│ 三 │99年1月18日高雄市○○○路郵局 │2枚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周│ │
│ │啟文」印文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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