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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國榮於民國100年4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後,於同年4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此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目前所在處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100年5月17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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