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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銼刀壹支、小刀貳支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7月3日接續執行。
嗣因減刑,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5日確定;
上開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徒刑(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與無犯意聯絡之蘇琨傑、鍾佳昌、張永坤等人(3人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6061-WV及2675-GY號小貨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臺東縣延平鄉○○○○○段第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座標X:259171,Y:0000000),由王朝輝持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之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盜採上開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7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並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車牌號碼2675-GY號小貨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而運送下山,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路過巡邏之警察發現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於車牌號碼2675-GY號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盜採所得牛樟菇70公克,並扣得盜採工具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金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蘇琨傑、鍾佳昌、張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警察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延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出具之保管條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會勘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11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3893號函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0年3月25日東治字第1007101859號函各1份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東關地所字第100000134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牛樟菇70公克、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朝輝所竊取之地點,屬於林業用地,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東關地所字第100000134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
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
本件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
(二)核被告王朝輝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第7款之罪,惟業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小刀、挫刀等,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慮及被告乃係患有鼻咽癌之疾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其因身體上之病痛而欲竊取牛樟菇食用,其所為竊取行為與一般情形尚屬有別,兼衡渠竊取之數量亦非鉅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揭森林副產物即牛樟菇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1萬12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1萬1200元之2倍,即2萬24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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