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憲達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起,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當天差不多7點左右,我
-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張鉦榮、陳
- (三)惟自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及
- (四)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於
- (五)再者,就被告何以會攜帶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一節:
- (六)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
- (七)衡酌上開測謊鑑定之過程,測謊員於鑑定前已向被告告知其
- (八)至於A女於98年9月份後,其憂鬱症固有症狀惡化致憂鬱、恐
- 三、綜上所述,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現場照片、及馬
- 四、至於,公訴人雖以A女於案發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認A
- (一)自文義及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對
- (二)因此,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 (三)準此,A女於案發時雖曾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
- (四)何況,A女於案發前不僅曾有過婚姻關係,於案發當時亦仍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曾經A女之同意而將其性器進入A女
-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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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憲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憲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憲達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起,在臺東縣鹿野鄉被害人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同為被害人之住處,店名及地址詳卷),與A女及張鉦榮、陳俊凱及周聰順等人飲酒聊天後,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行返回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臺東分場打卡下班並回家吃飯,再攜帶其所有之按摩棒及跳蛋(起訴書誤載為跳蚤)等情趣用品1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
而被告雖明知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見當時A女已準備關店休息,竟仍基於侵入住宅及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由後門侵入該檳榔攤內,並對A女表示「我的小鳥很小、很短、很畸形(起訴書誤載為畸行),不能滿足你」等語後,旋即將上開情趣用品置於客廳桌上並要求A女上前觀看。
而被告見A女靠近桌面時,竟突然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以強押A女頭部及拉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並要求A女持續進行口交行為。
其後,被告見A女停止口交行為後,竟接續上開犯意,以強拉A女右手及硬扯頭髮等強暴方式,將A女強押到2樓房間之床墊上後,再度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內,並要求A女持續進行口交行為。
期間,如A女有轉動身體或掙扎之不願服從等行為,便以兇惡之眼神、恫稱:「幹」等語、及舉手作勢欲毆打等脅迫方式,要求A女應持續進行口交行為。
其後,被告又接續上開犯意,先以將A女推倒在床及強脫內褲等方式,將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性器內,再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故意,將前開按摩棒插入A女之性器內,並以來回猛戳之方式對A女施以凌虐,造成A女之性器大量出血,及因被告交替以性器及按摩棒交互進入其性器而呈現幾乎不省人事狀況,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恢復意識。
而被告見A女之性器大量出血及呈現幾乎不省人事狀態時,隨即驚慌停止前述性凌虐行為並倉惶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5、7款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並施以凌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張鉦榮、陳俊凱及周聰順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8年9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店攤與被害人性交,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是A女當時同意發生性關係;
當天下午3、4點在店內飲酒當時,伊與A女有談到情趣用品之事,A女曾表示按摩棒很貴買不起,因此其方帶情趣用品到上開檳榔攤內將之送給A女,並留在A女之住處;
如果有強制性交之情事,何以其會將該情趣用品留在A女之住處?而如果A女有強烈之抵抗,何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身體各部均無明顯外傷?又何以A女於晚間9時許醒來後,並未馬上報警,而係先洗澡、將衣褲、床單換洗、清掃客廳並拖地後,相隔2日(即98年9月12日)方報警處理?又案發當日其係將車子停在檳榔攤的後門,而因為檳榔攤後門已經上鎖,所以就從隔壁麵攤後門進入麵攤,再從麵攤正門走到檳榔攤內;
事後也是A女從後門開門讓其離開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當天差不多7點左右,我已經準備打烊休息,並把前門拉下;
而當我正在整理大廳的時後,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從後門進來,然後拿出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來挑逗我,接著就一直講粗話、對我動粗;
後來在一樓的客廳他就脫掉他的褲子逼我及拉我的頭跟他口交,還拿一些情趣用品說要讓我爽,以及一些很不堪入耳的話,之後他又強拉我到二樓的房間,拉我的頭叫我跟他口交,之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強脫我的內褲,先用按摩棒插入我的性器內,再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然後一直重複,等我醒來的時後就發現流了很多血,枕頭、床單、床被及棉被都有;
性侵當時我有尖叫、以及一些肢體上的反抗,但被告會舉手作勢要打我以及用三字經罵我;
被告把我從一樓拉到二樓的時後,造成我的手臂產生瘀青;
而被告用按摩棒插入我的下體時,當時我幾乎已經不省人事了,因此後半段的事情我就沒有意識了;
而我被拉到二樓去的時後,我只知道一直反抗、一直叫;
之後醒來時已經是晚上9點左右,當時被告已經不在了;
我之所以沒有當天就報案,是因為當下我真的很怕,不知道要找誰講,也擔心醜事會宣揚出去,是隔天晚上我上去的時後,看到房間這樣,嚇到哭了、嚇到怕了,不得已才打電話到臺北找我的前夫,前夫再叫同鄉的朋友去報案;
當天醒來後我就很匆忙地把床單及衣服等丟到洗衣機去洗,也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3反面、173頁反面-175頁反面)。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張鉦榮、陳俊凱及綽號「阿郎」的男子陸續到我的檳榔攤喝酒,被告大約下午3點多到,快5點左右回去龍田改良場打卡;
「阿郎」則是下午2點多來喝,後來鹿野大廟普渡拜拜,所以他差不多3點多離開,後來他還有回來跟被告一起喝酒;
而晚上7點左右我準備打烊,就把前面鐵門關起來,因為後面鋁門沒關,所以被告就從後面走進來,並對我說:「我的小鳥很短、很畸形不能滿足妳」等一些騷擾的話,並把按摩棒放在客廳我們原來喝酒的小桌上,當時我坐在桌子前面,被告叫我看按摩棒,後來他就自己把褲子脫下來,強迫我對他口交,我不願意,他就用右手壓我的脖子強迫我對他口交;
後來他又叫我到樓上去,我不願意,他就強拉我的右手,後來到一、二樓樓梯間的轉角,我右手脫離他的強拉,他轉而用手抓我的頭髮,然後把我拉到房間裡面,並把我摔到床上,當時我很害怕就一直哭,被告要脫我的衣服我說不要,他就左手抬高作勢要打我,右手拿按摩棒叫我不要吵,後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有時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有實用按摩棒插入我的性器,但用按摩棒插入時就用力戳到我流很多血,並造成我不省人事、昏倒在床上,醒來後才發現床上很多血,被告什麼時後走的我不曉得;
當天我的手部有瘀青,隔天向警察報案時也有出示給警察看並拍照;
而被告於案發後並沒有把按摩棒帶走,說要留給我、讓我用等語(見偵卷10-1 2及61頁)。
其並於警詢中就被告係自後門侵入、攜帶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在一樓客廳內強迫其口交、強拉其手臂及頭髮上樓、在樓上強迫其口交、強脫衣褲、使用按摩棒及性器交互插入其性器、造成其因此不省人事、下體出血及手臂瘀青等節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8-12頁)。
(三)惟自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8年9月11日晚間11時31分及12日下午6時2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及內褲等衣物,外觀完整、並無任何遭外力拉扯而破損之現象;
且其右手臂於外觀上並無瘀青或其他明顯可見因防衛、抵抗所造成之外傷(見警卷第36-39、41及43頁);
而其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驗傷診斷之結果,除處女膜新裂傷及左側巴氏腺囊腫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佐以證人A女於辯護人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何以係記載無其他外傷一節為反詰問時復改稱:「因為我很怕,他一直作勢要打人,他的眼神跟他的動作,我幾乎都嚇到了,嚇到我完全沒有辦法反抗。」
、「(問:妳的意思是說「妳嚇到了,妳完全都不敢反抗」,是這樣子的意思嗎?)不敢反抗,反抗他會打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及證人即其鄰居孫阿州、彭冠文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聽見證人A女所經營之檳榔攤有任何呼救聲等語(見警卷第48 、5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則就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強拉其右手及頭髮上樓,並造成其手臂瘀青;
被告有強脫其衣褲,及其於被告強拉之過程中有一直反抗、一直尖叫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四)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於二樓遭被告輪流以按摩棒及性器插入後,已經不省人事、沒有意識、昏倒在床上,因此不知道被告何時結束、何時離開,只知道在床上醒來時已經晚上9點左右等語。
然而,其於警詢中同時亦證稱:被告曾說因為我老公不在,所以故意將按摩棒及跳蛋留下來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沒有將按摩棒帶走,他說要留給我,讓我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因之,綜合證人A女上開證述,如其於二樓遭被告以按摩棒及性器輪流插入性器之過程中已陷入不省人事、失去意識而無法知道被告何時結束性交及何時離開之狀態,何以其竟能清楚記得被告於離開時曾表示要將上開情趣用品留給其使用?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時之意識狀態復改稱:「(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妳『按摩棒為何沒有帶走?』你會說『被告說要留給我,讓我用』?)我醒來的時候,潛意識有在想,為何麼按摩棒會留在現場,印象中好像被告離開的時候,有說過這句話,我是在半醒中有聽到這句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之情節有所齟齬,故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已陷入經不省人事之狀態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故被告在案發之檳榔攤二樓與A女性交時,是否有違反其意願?是否有將按摩棒以來回猛戳之方式對其性交?亦屬可疑。
(五)再者,就被告何以會攜帶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一節: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98年9月10日下午2、3點左右,我去A女所經營的檳榔攤買完檳榔後,就跟A女及一名叫「阿郎」的男子(即周聰順)等人一起喝酒聊天,後來「阿郎」說要去廟裡拜拜所以就先行離去,剩下我跟A女二人繼續喝酒;
期間我們二人有聊到情趣用品,A女曾說她看過按摩棒,但因為很貴所以買不下去,所以我就跟她說我家裡有按摩棒,平常沒有用到,可以拿來送給妳;
之後「阿郎」回來我們就繼續聊情趣用品的話題,而「阿郎」表示很色聽不下去所以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而其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天下午3、4點大家喝酒聊天時,A女跟同桌的周聰順有談到男女情色話題,她說按摩棒很貴買不起,我說我那邊有一組可以送給他;
周聰順普渡下來還有在屏風後面的那一張住桌子跟我及A女一起喝酒,期間還有講到情色話題,周聰順聽到就說「你跟老闆娘講話都很色,我聽不下去,我要走了」;
那時後A女有請一個小姐在包檳榔,不是她自己在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2.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其在案發前並無與被告討論有關情趣用品之話題,並均具結證稱:案發前在檳榔攤喝酒時,我並沒有跟被告談論到色情方面的話題,因為當下客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10-11、62頁本院卷一第164頁)。
惟證人周聰順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9月10日下午2、3時許,我曾與被告一同在A女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喝酒,當時有聽到被告與A女講一些男女情色的事情,而A女與被告二人互動很好、有說有笑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我曾到A女所經營的檳榔攤聊天,2點半左右就先去參加普渡,大概3點半左右回到檳榔攤,當時有看到被告及A女在那邊喝酒聊天,而我也在那邊喝了一瓶啤酒,大約10分鐘後就離開;
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A女講色情及按摩棒的話題,我因為聽不下去就走了;
按摩棒的事情是被告先提起的,後來雙方有對話,我聽到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因之,參諸證人周聰順上開證述之情節不僅內容前後一致,亦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周聰順當天曾經在下午2點多來喝酒,途中曾經離開參加普渡,後來又有回來與其及被告一同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0及61頁),並與被告前開辯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當天下午3、4點在店內飲酒當時,曾與A女談到情趣用品之話題,並表示將贈送一組予A女等節,應堪予採信。
3.至於證人周聰順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剛好是普渡,2點才開始,我想說時間還沒到,就先去那邊買一包香菸,順便在那邊跟他們聊一下天,普渡完3點多我就走了;
當時我聽到被告好像有在講情趣用品也就是按摩棒的事情時就離開了,至於A女當時雖然也有對話,但她講什麼我並不清楚,因為他那時後在前面包檳榔;
至於我跟被告在客廳喝酒是在還沒普渡的時後,而聽到按摩棒的話題是普渡完後的事情,當時我下來順便買香菸,就馬上要去加油,被告則坐在後面的桌子自己跟A女講按摩棒的話題,當時A女跟他請的小姐兩個人在前面包檳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192頁)。
然而,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即99年12月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9年9月10日)已將近1年3月,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酒聊天等日常生活瑣事之記憶,除非於其過程中其特殊之處或特殊之事件發生,本極易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淡忘,以致於無法清楚回憶相關之細節,甚或產生記憶錯置之現象。
因此,雖然證人周聰順於審理中就其是否及何時(參加普渡前、後?)曾在檳榔攤內與A女及被告一同飲酒?其與A女及被告在飲酒之過程有無對談?及其對談之詳細內容為何?等相關過程、細節,與其在警詢(即98年12月24日)及偵查中(即99年1月14日)所證述內容稍有齟齬;
惟就其曾因參加普渡而先後二次前往檳榔攤,及於過程中曾聽聞被告向A女提及按摩棒等情趣用品此類較為特殊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
故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及A女飲酒之過程及其間之相關對話等情節,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者較為可信。
4.從而,被告辯稱其與案發當日與A女飲酒時曾提及情趣用品之事,並表示將贈送一組予A女等情節既堪予採信,則如再參酌下列事項: (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將按摩棒、跳蛋等情趣用品放在桌上要其觀看、並對其挑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61頁)。
(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性交結束後曾表示扣案之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係留給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2頁)。
(3)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僅係單純之朋友及客人關係(見偵卷第10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結證;
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188頁反面、194、196頁反面及199頁反面頁證人A女、陳春發、周聰順、張鉦榮及陳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
與本院卷二第14頁被告之供述)。
(4)A女於案發前仍與其前夫謝○○(真實姓名詳卷)同居於上開檳榔攤內,並以之為固定之性伴侶等節(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8頁證人張鉦榮於偵查中之結證;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190頁反面及193頁反面證人A女及張鉦榮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
與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之供述;
及依偵卷第43-47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2號鑑驗書所示,在二樓房間內垃圾桶所採得之衛生紙上,採得與A女前夫DNA-STR型別相同之精子細胞層;
而A女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其前夫之DNA相符)。
5.就被告是否係因曾與證人A女有前開對話方於案發時攜帶本件扣案之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至檳榔攤內?及證人A女是否果真不知被告攜帶本件扣案之按摩棒及跳蛋等情趣用品之目的?並非無疑。
換言之,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彼此間亦非固定之性伴侶,如非被告曾承諾贈送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何以其會於案發時攜帶扣案之情趣用品到檳榔攤內,並將之置於桌上請A女前來觀看?又何以其會於性交後對A女表示該情趣用品係留給伊使用?亦即,如被告真有意強制對A女為性侵害,何以會特地攜帶情趣用品,並於強制性交前要求A女觀看?何以被告於性交結束且A女已陷入不省人事之狀態後(設如證人A女所述為真),會將上開情趣用品留置於現場以供警方查緝?凡此,皆不免使本院合理懷疑:本件是否確如證人A女所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強制對其為性交行為?
(六)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係由後門進入檳榔攤,及不清楚被告係何時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9頁;
偵卷第11-12頁;
本院卷一第161-163及218頁反面頁;
本院卷二第15頁),而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經由隔壁麵攤而從正門進入檳榔攤,及於性行為結束後係A女親自下樓開後門送伊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5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一第219頁)大相逕庭。
惟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後(其中A女因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故不宜進行測謊鑑定,僅由測謊人員進行會談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該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180611號函),其鑑定結果為(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所附之該局100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38073號鑑定書):1.受測人柯憲達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改良場打卡後你是從什麼地方進去檳榔攤?」,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從檳榔攤前門」。
2.受測人柯憲達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於測前會談陳述,案發當天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還送渠至後門離開,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七)衡酌上開測謊鑑定之過程,測謊員於鑑定前已向被告告知其得拒絕受測,並經其同意配合;
且被告於受測當日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
於進行測謊前,測謊員亦有先向被告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測試題目後,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於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分別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就上開問題予以測試;
又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且測謊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測謊員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測謊經驗;
及於進行本件測謊鑑定前,亦以先就A女進行相關訪談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6頁反面-239頁反面),上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結果,應堪予採信。
從而,如再併佐以證人張鉦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當日晚間離開檳榔攤前,曾到隔壁麵攤買肉臊,當時曾看到被告在麵攤內與老闆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偵卷第28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正反面),就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隔壁麵攤而從正門進入檳榔攤,及於性行為結束後係A女親自下樓,由後門送其離開等語,應堪予採信;
進而,被告是否係從後門侵入檳榔攤內?及其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對A女為性交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八)至於A女於98年9月份後,其憂鬱症固有症狀惡化致憂鬱、恐懼及自殺意念之現象,並於99年1月22日起至4月7日止,至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見本院卷一第202、203頁所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證明書)。
然而,衡酌A女之同居人及固定之性伴侶終究並非被告(而係其前夫);
且其與被告亦非男女朋友,僅係單純之朋友及客人關係(見二(五)4(3)(4)部分所述);
及其與被告及其前夫均係居住於同村莊而在該地謀生之居民等情,即便A女係非因強制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就此類與熟人間所發生之非強制性行為,對於一般人之生活、心理及情緒而言,多少皆會造成相當之影響,更何況係有固定性伴侶之A女?此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讓我前夫知道我被性侵害的話,我沒有照實跟他講,後果要自己承擔;
因為我什麼事情都要坦白跟他講,沒跟他講被他知道,可能後果會不一樣,所以我才坦白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即可見其一斑。
此外,佐以A女自93年3月17日起,即已因重度憂鬱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A女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
與本院卷一第54-66頁所附之病歷資料);
並自97年5月6日起,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則A女前開憂鬱症惡化及尋求個別心理諮商之結果,是否可概予將之歸因於曾遭被告強制為性交行為?進而認被告有如證人A女所證述般之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有所不符,復與證人孫阿州、彭冠文及周聰順證述之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有所齟齬,故能否僅憑證人A女前開證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心理諮商證明書、扣案之按摩棒等情趣用品,與被告自承曾對A女性交一事,逕認證人A女證稱:被告係自後門侵入檳榔攤內,並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對其性交並施以凌虐等節係屬真實,尚屬可議。
四、至於,公訴人雖以A女於案發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認A女係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心智缺陷之人。
然而:
(一)自文義及立法體系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對象與刑法第225條之規定相同,而同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於第225條第1項基於其法規範保護目的,尚及於其他相類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
其次,如由立法理由觀之,上開規定皆係以具有類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特質之被害人為其保護對象。
惟因立法者為避免「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乃配合醫學用語修正判斷被害人特質的要件,同時並指出「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因此,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不論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25條之規定,應皆係指具有「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人格特質的被害人(下稱為心智缺陷者)。
換言之,因為此類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自主決定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容易因不懂或不瞭解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行為)之意義而輕易遭到詐騙、引誘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因此,為有效保護心智缺陷者對於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刑法乃禁止與之發生性行為(刑法第225條),縱使獲得心智缺陷者之同意亦然(惟如係於婚姻關係中所為,因夫妻間非強制之性行為係婚姻關係之一環,應可評價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阻卻不法);
並對於使用強制方式對心智缺陷者為性行為之人加重刑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24條之1),以確實落實對於心智缺陷者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
(三)準此,A女於案發時雖曾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二第7頁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而,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2、93年間因嚴重的憂鬱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可能是醫生判斷其有障礙,也就是有憂鬱症很嚴重,不敢出門、常有自殺的傾向,一直都靠服用藥物使其情緒起伏不會太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
及其於99年4月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時,係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斟酌A女因精神症狀導致社會功能障礙之程度,診斷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鑑定三次以上)」之傷病,並據此鑑定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等節(見本院卷51頁臺東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0990060371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第91頁所附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19日嘉基醫字第991000135號函),就A女於案發時因重度憂鬱症所導致之中度精神障礙,是否足使其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並非無疑。
(四)何況,A女於案發前不僅曾有過婚姻關係,於案發當時亦仍與其前夫同居中,並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見前開二(五)4(4) 部分所述);
且其於98年10月2日與被告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曾表示:「紅包,你把我當作狗喔?你當作你是禽獸幹到狗喔。
你如果跟我說你是禽獸那就不用再說了!你說你是幹到狗還是幹到豬?」、「你現在在說什麼瘋話啊?你當作是禽獸幹到狗喔?」、「你當作禽獸幹到狗喔?我開口。」
、「要不然你認為你是畜生,幹到狗,我也承認」、「我說一句話啦。
沒有我幹相送我也甘願,不要在那邊543,我幹相送我也甘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124頁反面及126 頁反面錄音光碟勘驗譯文),故就A女於案發時之性生活概況及其上開之言談內容觀之,似更難認其相較於同年齡之其他男女而言,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係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否認曾經A女之同意而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性器內,並以按摩棒進入A女之性器內等節,惟因相較於同年齡之其他男女而言,A女對於性行為之理解或同意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心智缺陷之人,故亦尚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及A女之處女膜有新裂傷約0.2×1.0公分、左側巴氏腺囊腫約1.0×1.0公分等節(見前開驗傷診斷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罪。
五、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或另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嫌,基於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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