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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係以駕駛大貨車清運臺東縣臺東市區內垃圾回收為業謀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嗣於99年4月2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3-RL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4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促使行人避讓,致使在該巷10號前撞擊周文章,造成周文章受有第3至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基督教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再轉佛教慈濟醫院花蓮分院治療,然因原本身體即患有嚴重肺病、慢性肺膿瘍疾病之周文章受撞擊後,病情加劇,而於同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巷10日之住處死亡。
謝明璋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璋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
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
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
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訊據被告謝明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
而被害人周文章係因上開車禍之撞擊受有胸部挫傷,復因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症併膿腔、呼吸衰竭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24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139號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3 -RL號自用大貨車撞擊被害人即行人周文章之行為與被害人周文章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予認定。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於該處倒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行人,並無派人指引,亦未促使其他行人避讓,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
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謝明璋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後方行人,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即行人周文章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9610192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明璋駕駛自用大貨車替人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卷附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可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屬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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