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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獻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獻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獻永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審簡字第569號(98年偵字第79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榮斌支付新臺幣1,500元,於98年9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判決書所載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黃獻永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吳榮斌新臺幣1,500元,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100年7月11日以士檢清執戊98執緩字第262號通知命受刑人於100年7月31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錢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而該通知於100年7月14日送達受刑人現居地「臺東縣臺東市○○街105 號」,經受刑人親自簽收無誤,然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前依前揭處分提出支付證明文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亦未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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