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3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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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嵐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嘉芸及第三人林朝翎2人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3796-XP號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門之三角窗玻璃,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廖子嵐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三青及謝春玫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告訴代理人吳三青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7頁)。

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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