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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志君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榮志君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及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處罰部分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再以9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榮志君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88號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並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對榮志君施以尿液檢測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榮志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
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
(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
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警卷所附100年3月4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3445ng/mL,安非他命:2,12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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