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俊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
- 二、黃俊雄係黃金妹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黃金妹
- (三)又被告以「我想要殺人」之語恐嚇黃金妹,乃同時觸犯家
-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 (五)爰審酌被告與黃金妹為母子關係,竟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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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俊雄係黃金妹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俊雄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俊雄不得對於黃金妹實施騷擾、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詎黃俊雄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飲酒後,在其與黃金妹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66巷18號之共同住處內,接續以扔擲酒瓶及口出「幹你娘雞歪」之語騷擾黃金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又以「我想要殺人」之恫嚇言語,對黃金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使黃金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俊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條文將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故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括騷擾在內。
是核被告扔擲酒瓶及口出「幹你娘雞歪」之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恫稱「我想要殺人」之語,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被告扔擲酒瓶及口出「幹你娘雞歪」等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黃金妹實施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構成1 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被告以「我想要殺人」之語恐嚇黃金妹,乃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黃金妹為母子關係,竟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相互尊重之精神,更不知感念黃金妹教養之辛勞,卻於酒後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已因同一性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竟於出監後不久,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黃金妹因本案產生之恐懼甚深,以及被告並未對黃金妹實施身體傷害,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明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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