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麥志成自民國88年3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客戶等人所交付之保單保
- (二)於98年6月3日,偽造田培蘭出具之Z000000000-0
- (三)於97年3月18日,偽造保戶潘志旺、潘志宏出具之Z0000
-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麥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麥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竟不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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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成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署押貳拾壹枚,均沒收之。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麥志成自民國88年3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服務展業員,並專職招攬保險業務及保戶服務、代收保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客戶等人所交付之保單保費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9萬4895元;
復為避免富邦人壽公司寄發保費催繳單予上開保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地址變更申請書,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變更附表二之保戶住所異動,藉以隱匿其侵占保費之事實。
(二)於98年6月3日,偽造田培蘭出具之Z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遂將田培蘭Z000000000-00投資型保單之64%辦理贖回,並將解約金2萬423元交予麥志成;
麥志成再於98年6月15日偽造田培蘭出具之Z000000000-00保單要保書,以上開解約金充當首期保費交予富邦人壽公司,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受理上開新保單,並因此支付麥志成新保單之佣金6490元。
(三)於97年3月18日,偽造保戶潘志旺、潘志宏出具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投資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要保書,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潘志旺、潘志宏2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傳統型保書轉換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投資型新保單,並因此分別支付麥志成上開2張新保單之佣金6400元、6200元,此均足生損害於上開保戶及富邦人壽公司對其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人壽公司接獲保戶投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麥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潘聖元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田雪蓉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7份、林惠美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1份、蔡順仁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及保費繳付聲明書各1份、黃俊然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4份、田培蘭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1份、王乃鵬出具之保險費繳付聲明書1份、賴國進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1份、陳翠英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3份及保險費繳費聲明書1份、謝賢裕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1份及保險費繳付聲明書2份、林金燕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及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各1份、童上歡出具之保險費送金單及保險費繳付聲明書各1份、李秀蓮出具之保險費繳付聲明書1份、保險契約要保書21份、告訴人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1份、業務佣金明細表1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投資型2份、潘志旺及潘志旺申訴處理單各1 份、潘志旺及潘志宏96年至99年續期保費繳費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志成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偽造潘志旺、潘志宏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要保書,被害名義人有別,被害法益不同,乃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以同一之行使前開偽造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之行為,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取得解約金後未交付予田培蘭,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其以同一之行使前開保單要保書之行為,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分別詐得上述佣金,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竟不知盡忠職守,以偽造客戶名義之方式向公司詐取佣金,並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客戶及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公司僅願接受一次清償方式與被告和解,然被告因資力不足以一次清償全部款項,致未能完成和解事宜,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5萬元之損失,足見被告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59萬4895元、2萬423元,而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詐取之佣金分別為6490元、6400元及6200元,是被害人之損害為63萬440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予使害人35萬元,被害人尚有28萬4408元之損害,本院審酌為使告訴人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資力可負擔之範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保戶姓名│保單號碼 │挪用日期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1 │田雪蓉 │Z000000000-00 │98年7月12 日│6萬3069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Z000000000-00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田雪蓉 │Z000000000-00 │98年7月31 日│2萬6216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田雪蓉 │Z000000000-00 │98年9月30 日│2萬4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林惠美 │Z000000000-00 │98年4月09 日│7604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蔡順仁 │Z000000000-00 │98年6月24 日│8萬2698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黃俊然 │Z000000000-00 │98年2月14 日│1萬5912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黃俊然 │Z000000000-00 │98年5月13 日│1萬6701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黃俊然 │Z000000000-00 │98年9月10 日│1萬6701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黃俊然 │Z000000000-00 │98年12月4日 │1萬6701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潘志旺、│Z000000000-00 │98年間 │2萬9841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潘志宏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王乃鵬 │Z000000000-00 │97年10月28 │2萬7611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日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王乃鵬 │Z000000000-00 │98年5月14 日│2萬7611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王乃鵬 │Z000000000-00 │98年10月28 │2萬7611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日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賴國進 │Z000000000-00 │97年6月13 日│1萬6593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陳翠英 │Z000000000-00 │97年6月13 日│1萬1625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陳翠英 │Z000000000-00 │97年8月21 日│1萬1687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陳翠英 │Z000000000-00 │98年1月22 日│1萬2714 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謝賢裕 │Z000000000-00 │96年11月21 │1萬2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日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謝賢裕 │Z000000000-00 │97年12月10 │2萬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日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謝賢裕 │Z000000000-00 │98年12月11 │2萬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日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林金燕、│Z000000000-00 │96年間 │2萬4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童上歡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林金燕、│Z000000000-00 │97年間 │2萬4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童上歡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林金燕、│Z000000000-00 │98年7月2日 │2萬4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童上歡 │Z000000000-00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李秀蓮 │Z000000000-00 │96年年中 │1萬2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李秀蓮 │Z000000000-00 │97年年中 │1萬2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李秀蓮 │Z000000000-00 │98年年中 │1萬2000元 │麥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總計 │59萬4895元 │
└─────────────────────┴────────────────────┘
附表二:
┌─┬───┬───┬───────┬──────┬─────────────────┐
│編│要保人│被保險│保單號碼 │偽造之地址變│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人 │ │更申請書日期│ │
├─┼───┼───┼───────┼──────┼─────────────────┤
│1 │黃俊然│黃俊然│Z000000000-00 │98年3月10日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 │ │ │「黃俊然」署押壹枚,沒收。 │
├─┼───┼───┼───────┼──────┼─────────────────┤
│2 │潘志旺│潘志旺│Z000000000-00 │97年4月24日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 │ │ │ │ │「潘志旺」署押壹枚,沒收。 │
├─┼───┼───┼───────┼──────┼─────────────────┤
│3 │潘志宏│潘志宏│Z000000000-00 │98年4月3日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 │ │ │「潘志宏」署押壹枚,沒收。 │
├─┼───┼───┼───────┼──────┼─────────────────┤
│4 │王乃鵬│王乃鵬│Z000000000-00 │98年1月7日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
│ │ │ │ │ │「王乃鵬」署押壹枚,沒收。 │
├─┼───┼───┼───────┼──────┼─────────────────┤
│5 │謝賢裕│謝賢裕│Z000000000-00 │98年1月22日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 │ │ │ │ │「謝賢裕」署押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
│ │ │6、7所示之「田培蘭」署押肆枚,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 │麥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8、9 所示之 │
│ │ │「潘志旺」及「潘志宏」署押各陸枚,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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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月10日 │黃俊然保單號碼 │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黃俊然」之│
│ │ │Z000000000-00地址 │ │署押1枚 │
│ │ │變更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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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24日 │潘志旺保單號碼 │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潘志旺」之│
│ │ │Z000000000-00地址 │ │署押1枚 │
│ │ │變更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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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3日 │潘志宏保單號碼 │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潘志宏」之│
│ │ │Z000000000-00地址 │ │署押1枚 │
│ │ │變更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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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月7日 │王乃鵬保單號碼 │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王乃鵬」之│
│ │ │Z000000000-00地址 │ │署押1枚 │
│ │ │變更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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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月22日 │謝賢裕保單號碼 │要保人簽名欄 │偽造「謝賢裕」之│
│ │ │Z000000000-00地址 │ │署押1枚 │
│ │ │變更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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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月3日 │富邦人壽投資型保單│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田培蘭」之│
│ │ │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及要保人簽名欄│署押共2枚 │
│ │ │申請書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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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月15日 │富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主契約被保險人│偽造「田培蘭」之│
│ │ │保書1份 │簽名欄及要保人│署押共2枚 │
│ │ │ │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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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18日 │Z000000000-00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潘志旺」及│
│ │ │Z000000000-00保險 │及要保人簽名欄│「潘志宏」之署押│
│ │ │契約轉換申請書-傳 │ │各3枚 │
│ │ │統型傳投資型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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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18日 │Z000000000-00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潘志旺」及│
│ │ │Z000000000-00保險 │及要保人簽名欄│「潘志宏」之署押│
│ │ │契約要保書共2份 │ │各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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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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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 │支付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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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萬4408元 │被告麥志成應給付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新臺幣28萬4408元,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
│ │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元,最 │ │
│ │後一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給付被人富邦人壽保險│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44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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